(2011)金牛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子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某小区*幢*单元*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168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对上述买卖协议进行了见证。之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还以办理过户为名向原告收取了更名费1700元。请求判令被告将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某小区*幢*单元*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由被告返还原告更名款17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30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系刘某某与之前妻张玉兰、女儿刘佳的家庭共有财产,2005年1月刘某某与张玉兰协议离婚,2006年5月29日,刘某某、张玉兰约定诉争房屋归刘某某所有,并办理了公证。2006年5月30日,被告刘某某将该房屋卖与原告杨某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转让价款168000元,该房屋初始办理产权的费用由甲方(刘某某)承担,过户的费用由乙方(杨某某)承担,甲方在有关部门通知办理产权时应当及时办理,并及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如甲方怠于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乙方有权解除该协议,退还房屋,甲方应当按当时商品房的价格进行计价,退还购房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该协议经过了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杨某某支付给被告刘某某购房款168000元。2008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某收取原告杨某某购房更名款1200元。2011年7月1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所在的小区的总产权已于2010年办理完毕,该小区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房屋买卖协议书》、见证书、刘某某与其前妻张玉兰约定房屋所有权的公证书、购房款、更名款收条、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虽已交付房屋,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房屋的总产权证已经办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某小区*幢*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房屋更名款120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更名款,被告收取此款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刘某某)怠于协助乙方(杨某某)办理产权过户,乙方有权解除该协议,本案中原告选择了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本案中被告虽然怠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是双方对此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某小区*幢*单元*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购房更名款12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