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与杭州××××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杭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初字第98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甲、沈乙。被告:杭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富某。原告沈甲诉被告杭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投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7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现代投资的委托代理人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2009年12月7日,沈甲与现代投资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沈甲向现代投资提供人民币9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2)借款利率为5.31%;(3)现代投资以其持有的杭某某目药业股份有限公某(下称天目药业,系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某,证券代码600671)的1000万股股份为其上述借款向沈甲提供质押担保。2009年12月7日,沈甲与现代投资就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股份质押事宜签署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2009年12月8日,沈甲通过杭州英良贸易有限公某(系沈甲投资的子公某)将9000万元的贷款资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现代投资的指定帐户。2009年12月15日,现代投资质押给沈甲的1000万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某司上海分公某办妥了质押登记手续,沈甲取得证券质押登记证明。2009年12月27日,沈甲与现代投资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现代投资通过股票二级市场减持天目药业1%的股权的方式来筹资偿还对沈甲的借款,还款数额即为股权减持实际所得;同时,沈甲同意解除相应数量的股票质押,以使现代投资能进行减持股票进行筹资。前述还款协议签署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责任某司上海分公某办妥了122万股股票的质押登记解除手续,现代投资原质押给沈甲的1000万股股份的数量已变更为878万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某司上海分公某重新出具了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但现代投资于2009年12月29日减持了天目药业的股票后(实际减持数量为115.691万股),并未将减持股票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对沈甲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现代投资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协商,双方又于2010年7月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沈甲同意现代投资的最后还款期限延至2010年9月30日,约定现代投资应在前述期限到期日或之前,向沈甲清偿借款协议下的本息(计息至2010年6月5日,本息额合计为9238.95万元),并就前述本息额向沈甲支付在2010年6月6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沈甲于2010年9月16日向现代投资进行了还款催告,要求其在2010年9月30日前向沈甲还本付息。但截至目前,现代投资仍未还款,至沈甲起诉日,现代投资尚欠沈甲9830.2428万元。同时沈甲要求现代投资按1.5%的月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现代投资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综上,请求:一、判令现代投资偿还沈甲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830.2428万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1日),前述日期之后的利息按实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现代投资承担。被告现代投资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并不仅仅是民间借贷案件,当中还有其他的利益纠葛。关于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沈甲是以9238.95万元为基数并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有违法律标准,且计算的是复利。原告沈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沈甲与现代投资于2009年12月7日签署的借款协议,拟证明沈甲与现代投资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2、沈甲(通过其下属公某杭州英良贸易有限公某)向现代投资划付9000万元借款资金的银行凭证,拟证明沈甲已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现代投资提供了人民币9000万元的借款;3、沈甲与现代投资于2009年12月7日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及其公证书,拟证明现代投资以其所持杭某某目药业股份有限公某(上市公某)的部分股份为其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向沈甲提供质押担保;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某司上海分公某出具的股票质押登记证明及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登记的通知书,拟证明现代投资提供的质押股份已依法办理了股份质押登记;5、沈甲与现代投资于2009年12月27日签署的还款协议,拟证明为还款目的,现代投资质押给沈甲的股份数量发生了变化;6、关于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款期限、利息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7、催告函2份,证明沈甲向现代投资进行了还款催告。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现代投资对证据1、3、6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代投资对证据2电汇凭证,因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但电汇凭证中载明的委托日期是2009年12月8日,其计算期限不同,在7日、8日现代投资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对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代投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确认减持的事实,对于有否用于还款具体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代投资对证据5还款协议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还款协议是否章乙签字不确定,且没有公某公章,但认可实际操作中和协议约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4内容相印证,现代投资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中并非章乙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现代投资认为证据7仅是沈甲单某出具,并没有现代投资签收的相关证据,另2010年6月17日的催告函也无原件,故不发表意见。本院同意现代投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不予确认。被告现代投资无证据材料提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沈甲与现代投资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沈甲向现代投资提供人民币9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二、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三、现代投资同意将其持有的杭某某目药业股份有限公某(下称天目药业)的股权1000万股股份作为此项借款的质押物,如借款到期后现代投资无法按时足额还款,沈甲有权对质押物进行处置。同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股份质押事宜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明确质押标的为现代投资持有的天目药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某,股票代码600671)一千万股限售流通股。2009年12月8日,沈甲通过杭州英良贸易有限公某将9000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现代投资的指定帐户。2009年12月15日,现代投资质押给沈甲的1000万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某司上海分公某办妥了质押登记手续,沈甲取得证券质押登记证明。2009年12月27日,沈甲与现代投资针对上述借款协议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现代投资通过股票二级市场减持天目药业1%的股权的方式来筹资偿还对沈甲的借款,还款数额即为股权减持实际所得;沈甲同意解除相应数量的股票质押,以支持现代投资的减持筹资行动等。该协议签署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某司上海分公某办妥了122万股股票的质押登记解除手续,现代投资原质押给沈甲的1000万股股份的数量变更为878万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某司上海分公某重新出具了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但现代投资在减持天目药业的股票后,并未将减持股票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案涉借款。2010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现代投资未按照约定向沈甲还本付息,后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再次明确2009年12月8日杭州英良贸易有限公某打入现代投资的9000万元即是作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且根据《借款协议》,计算至2010年6月5日(含)的借款利息为238.95万元,与本金合计为9238.95万元整。因现代投资未能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双方再次约定:沈甲同意现代投资的最后还款期限延至2010年9月30日;现代投资应在前述期限到期日或之前,向沈甲清偿借款协议下的本息(计息至2010年6月5日,本息额合计为9238.95万元),并就前述应付款额向沈甲支付2010年6月6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日利率=月利率/30),但现代投资仍未还款,沈甲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沈甲与现代投资签订《借款协议》后,沈甲依约向现代投资提供了9000万元的借款,双方并办理了相关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现代投资对借款9000万元的事实也并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6日,但现代投资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根据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及双方之后签订的《关于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238.95万元,现代投资应予支付。对于沈甲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沈甲以借款期间的本息共计8238.95万元为基数,系计算复利,应以借款本金9000万元为计算基数,对于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月利率标准1.5%因并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以此标准计算利息,故对于沈甲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沈甲借款本金9000万元。二、被告杭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甲借款利息238.95万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6日,之后利息以9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四、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3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38312元,由被告杭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8748元,原告沈甲负担29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