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大道××园。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城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半路××号。法定代表阮某某。上诉人无锡××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2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已约定“如协商解决未果,在当地(杭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易见“当地”就是指合同签订所在地即杭州市沈半路31弄七古登15号。双方管辖约定明确且唯一,故本案退一步来说也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本案移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被上诉人为供方、上诉人为需方的《采购合同》第十四条载明:……如协商解决未果,在当地(杭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虽对解决机构作出了约定,但具体由哪个法院管辖约定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相符,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第三条对交货地点已作明确约定:绍兴市城区环城河。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越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