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庆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民初字第3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李某甲。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0月19日在庆元县屏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中事务一概不管,赌博恶习剧增,其做工工资全部用于赌博,还将原告所赚的钱用来偿还赌债,经原告及亲友多次劝导训诫,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及亲友保证不会再赌,但被告仍旧不知悔改,照赌不误。2009年,被告将家中仅有的7000元征地补偿款偷出,全部用于赌博,导致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8月份,原告带着婚生子李某乙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及家庭日常用品。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嗜赌成性,屡教屡犯,不为家庭和儿子利益着想,使仅有的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此外,原告并不是离家出走,而是带着儿子李某乙在庆元县城读书。被告自认平时会参与赌博,但并没有达到嗜赌成性的程度,被告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原、被告双方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0月19日在庆元县屏都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庆元县江某小学。婚后,原告因被告好赌而与之有所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8月份,原告因婚生子李某乙在庆元县江某小学读书而与儿子在庆元县城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甲及婚生子李某乙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双方也有一定了解,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并产生隔阂,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明自己今后会改正缺点,希望双方重归于好的思想强烈。本院认为,只要被告消除好赌的不良恶习,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儿子的利益着想,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丹丽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