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祠能与陈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祠能,陈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2号原告:黄祠能,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敏杰,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黄祠能与被告陈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祠能及委托代理人沈鹏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祠能起诉称,原、被告系邻村同乡,平时双方关系较好,被告以承包工程缺资为由,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11月28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黄祠能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1.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黄祠能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陈敏杰(上按有红指印),现住地址:泗洲头村,借款时间:08.10.13。2.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黄祠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敏杰(上按有红指印),电话:1592438****,借款时间:08.11.28。被告陈敏杰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杰归还原告黄祠能借款15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敏杰负担,款由原告黄祠能垫付,被告陈敏杰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