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陆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陆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65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陆某某因资金之需向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以下简称象山某波银行)借款,并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象山某波银行同意在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15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7.9387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到期一次还本。因被告在借款期间未向象山某波银行按月支付利息,该部分款项由原告代为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象山某波银行于2010年4月7日向象山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10日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象山某波银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代为被告归还象山某波银行借款本金44856.41元,并支付利息、复利11437.18元(算至2010年3月11日,以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款定于2010年6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将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借款本息合计59157元支付给了象山某波银行。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就其代为被告支付给象山某波银行的本息合计86078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607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俞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象山某波银行与原、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象山某波银行借款150000元,由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以及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2010)甬象商初字第5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银行存款回单七份(其中:2007年12月10日480元、2007年12月21日481元、2008年4月2日480元、2008年5月21日480元、2008年9月30日20000元、2009年11月4日5000元、2010年6月10日59157元),拟证明原告向象山某波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合计86078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陆某某向象山某波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借款本息合计86078元,有权向被告陆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其所代偿的借款本息86078元及从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860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