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朱某某因投资需要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五厘,时间定于2009年10月17日止,合计12个月,利息为15000元,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约定利息3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向某告的借款,被已经付清。原告举证: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为一分半的事实。二、录音内容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三、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五笔借款,被告总共向某告借了450000元,其中四笔共350000元已经还清,借条也已经被被告收回。现提交四笔中的两份借条,一张是2008年9月20日借条,本金100000元,约定时间是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利息是一分半;另一张是2008年9月21日所写的50000元的借条,约定时间是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1日,利息也是一分半。其余两笔分别是2008年8月16日、2008年10月12日,都是100000元。被告举证:一、2010年2月2日被告在农某某用社取款420000元的凭条一份,凭证号码是19号。二、存款凭条三份,户名为原告,金额均为100000元,流水号分别是20号、21号、22号。三、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分别为2008年9月20借款100000元、2008年9月21日借款50000元,2008年10月12日借款100000元,加上本案的100000元,被告一共向某告借款35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曾向某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10年2月2日,将借款本息合计428750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第一,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私下录音的;第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法听清楚;第三,没有其他佐证,是孤证,不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对证据三,被告已提供借条原件,所以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只有四笔借款,不存在2008年8月16日100000元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收到了被告的还款本息合计428750元,但与本案无关联,是用于归还其他四笔借款的,并不能证明被告是用于归还原告本案所涉的借款。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是还有一份2008年8月16日的100000元借条被告隐瞒没有出具,总共有五份借条,借款是450000元,而不是350000元。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由被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相应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证明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证明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双方观点,认为双方辩论的焦点是:2010年2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否已经构成被告对原告本案所涉借款的清偿?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尚未清偿,2010年2月2日,被告仅仅清偿了双方之间的其他四笔借款,包括2008年9月20日的100000元、2008年9月21日的50000元、2008年10月12日的100000元以及2008年8月16日的100000元。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已经清偿,2010年2月2日,被告清偿的四笔借款包括2008年10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即本案所涉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2008年8月16日的1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双方2008年10月17日借款合同的成立,被告亦举证证明其于2010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428750元,双方对该款项用于清偿2008年9月20的100000元、2008年9月21日的50000元以及2008年10月12日的100000元三笔借款是没有异议的。扣除上述三笔借款的本息,余款的支付在形式上是符合对2008年10月17日借款的清偿,因为庭审中双方确认无论借款实际时间多少,都按一年半计算,年息一分半这一事实(350000×0.15×一年半+350000=428750元)。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2008年8月16日借款合同的存在,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持有该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0日、9月21日、10月12日及10月17日先后向某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及100000元,四笔借款借期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并且说利息不管实际时间多少,都按一年半计算,年息一分半,原告予以同意。2010年2月2日,被告取现420000元,并将428750元通过转账与现金支某某式给付给原告。还款后,原告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但2008年10月17日的借条原件没有归还,现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于2010年2月2日将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于还款后,并未收回原件,与另三笔借款做法不同,对此,被告提出于其还款后,原告将四张借条原件一起还给被告,但将其中2008年10月17日的复印件混在其他三张原件中,因复印件的大小、字体等与原件很相似,被告当时并未发现。被告此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只向某告借款100000元,余款为水泥预付款,第二次庭审又辩称借款不止100000元,不存在水泥预付款。对第一次庭审的自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 庆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