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李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凯,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蓬溪县。2010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0)第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凯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凯在本市武侯区佳灵路7号红牌楼广场x栋x单元楼梯口,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木兰型倍特牌电动自行车U型锁撬开,并将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凯骑车离开数百米,即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9元。案发后,所盗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凯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凯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凯未向本院提出量刑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凯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