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庄孔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庄孔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工行大厦。负责人:陶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孔杭,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8058.20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为41989.15元)、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超限费、年费、滞纳金,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为5500元),诉求共计245547.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牡丹白金信用卡卡号5240470020724039申领时间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信用额度20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最高500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还款顺序为:未逾期的,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逾期91天(含)以上的,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透支事实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至今,被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98058.20元透支滞纳金5500元透支利息41989.15元备注主动停收2015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孔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45547.3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3元,公告费420元,共计5403元,由被告庄孔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春瑜代理审判员于柱人民陪审员吴蒙蒙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陈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