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颍上县人民医院与李森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颍上县人民医院,李森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沈小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克生,该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森,男上诉人颍上县人民医院(简称颍上县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森因伤至颍上县医院治疗,经手术后发生内固定螺钉松动骨不连,致使李森至其他医院再次手术治疗,故颍上县医院对李森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李森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318.12元、护理费4044.88元(72.23元×8周×7天/周)、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40元、误工费10112.2元(72.23元×20周×7天/周)、交通费1200元,合计52335.2元,由颍上县医院赔偿28784.36元(52335.2元×55%)。同时,因颍上县医院的过错加重李森身体及精神痛苦,还应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颍上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森损失33748.36元;二、驳回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5726元,由李森负担1226元,颍上县人民医院负担4500元。宣判后,颍上县医院不服,以原审判令其医院承担55%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判决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李森因伤至颍上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当月23日,颍上县医院对李森行切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检查骨折对位良好,未行石膏托外固定。当月25日,李森请假回家,请假条中书写“风险自负”字样。同年2月5日,李森至颍上县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因骨折处不适,李森于2010年1月20日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李森即住院治疗。当月23日,行原内固定物取出,钢板内固定取骨植骨术。同年2月9日,李森出院,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34318.12元。同年4月15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李森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森再次手术后需20周休息、8周护理及增加营养;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当月29日,李森以颍上县医院为其行内固定手术骨折对位不佳、愈合不良,导致其再次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颍上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颍上县医院赔偿其因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635.2元。同年5月18日,颍上县医院就其医院对李森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李森不良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程度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准许。同年8月18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森骨折的自身特点及内固定术后过早离开医院是影响肱骨骨折愈合的不利因素;医方行为存在过错,是李森发生内固定螺钉松动及骨不连的相对主要因素,影响程度约为55%。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系根据颍上县医院的申请、原审法院的委托作出,颍上县医院虽对鉴定结论认为医疗过错影响程度为55%表示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结论对本案待证事实即具有证明效力,应当认定颍上县医院在对李森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森至阜阳市人民医院再次进行手术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颍上县医院应当对李森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酌定颍上县医院承担55%责任份额并无不当。而李森因颍上县医院的医疗过错再次进行手术治疗,显然会增加其肢体痛苦和精神创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颍上县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系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颍上县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医院承担55%份额责任不当,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颍上县人民医院另上诉称原审判决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森肱骨骨折手术治疗势必需要人员护理,原审法院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判决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颍上县医院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颍上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