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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三人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屈某某,尚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初中文化,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屈某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尚某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初中文化,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0)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屈某某、尚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屈某某、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由被告人乔某某、屈某某分别提供证件样本,被告人尚某某在电脑上伪造证件模板,在西安美鑫怡印务有限公司先后印刷了“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子女乘车证”3000余张、“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稽查证”200余张。被告人乔某某、屈某某、尚某某三人又私自刻制了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印章九枚,加盖在印制的假证件上,变卖假证件,从中非法获利。为证实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雷某某等人证言、搜查报告及扣押清单、被告人乔某某、屈某某、尚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伪造的印章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屈某某、尚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乔某某、屈某某、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属实,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尚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恳请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乔某某提出伪造公交公司乘车证、稽查证的犯意,后同被告人屈某某商量并联系被告人尚某某。由被告人乔某某、屈某某提供证件样本,被告人尚某某在电脑上伪造证件模板,在西安美鑫怡印务有限公司先后印刷了“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子女乘车证”3000余张、“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稽查证”200余张。被告人乔某某、屈某某、尚某某三人又私自刻制了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印制的假证件上,变卖假证件,从中非法获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屈某某家属代其退交非法获利二万元,被告人尚某某家属代其退交非法获利七千五百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刘某某、黄某某报案材料,公交公司报案材料及证明材料;2、证人雷某某、薛某某、贾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屈某某、王某某证言及相关证明材料;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印章印样;5、西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6、西安美鑫怡印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被告人乔某某、屈某某、尚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屈某某、尚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辩护人的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某某在本案中为被告人乔某某、屈某某刻版、印刷假证件,并联系他人私刻印章,并非其次要、辅助作用,故对其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屈某某、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后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其家属能代其退交所非法获利赃款,故依法对被告人屈某某、尚某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被告人屈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尚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获利所退赃款二万七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作案工具伪造印章十枚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笑鹤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