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力与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力,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杨力,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17590-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115号。法定代表人:侯苏锦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力与被告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氏环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力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力诉称:原告系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任营销部副理之职。被告业务营销工作自2004年7月起,由谢行海负责的营销部统一管理运行。至2009年2月25日时,谢行海根据“关于要求公司明确营销部业务管理费的请示”批复文件,要求被告按该批复文件向其负责的营销部支付业务管理费计人民币375000元。为此,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某在同年2月27日审批,确认谢行海2004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业务管理费同意支付225000元,其中65000元业务管理费系支付给原告个人。但是,因被告投资方新加坡环球私人有限公司与香港亚飞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12日进行股权转让,该笔业务管理费未能及时支付。此后,原告委托谢行海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业务管理费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5000元。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公司明确营销部业务管理费的请示,证明2004年7月30日被告确认营销部业务管理费计取标准及由谢行海负责具体分配的事实;2、要求公司支付业务管理费的报告、业务管理费分配方案,证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某审批确认:2004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业务管理费225000元并同意支付,其中65000元系应支付给原告个人的事实;3、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回复函,证明被告该笔业务管理费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的事实;4、要求立即支付业务管理费的函,证明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业务管理费的情况;5、宁波地区管理系统、关于投诉宁波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阶层事报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业务营销工作由谢行海负责的营销部统一管理运行及原告任营销部副理的事实;6、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薪金发放清单、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劳动合同与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并非被告单位员工的情况;7、2004年-2008年的联合年检报告书,证明从2004-2008年混凝土销售的总方量达到了150万立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按照90万立方*0.25元/立方=225000元计算的;8、废品处理报告,证明废轮胎等废品处理款经过了董事长应某的同意,因此总经理王某是有权决定营销业务费的。被告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程序方面,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以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向答辩人主张所谓劳务费,是其故意、恶意策划出来的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实质上,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也可以看出,其主张的纯属营销业务提成费,如果说答辩人要支付该费用,也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从原告提供的“宁波地区管理系统表”等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与宁波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在投资方股权转让前是一个经营整体,五公司只有一套经营管理体系,原告曾经是宁波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营销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的是劳动关系,绝非劳务关系。从税收角度看,原告不可能开具营业税发票以缴纳营业税的方式来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如果能拿营销业务提成费,也是计入劳动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薪金收入,所以原告要主张任职期间的营销业务提成费应先通过劳动仲裁,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实体方面,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所谓费用根本不能成立。比如五公司总部并没有关于营销部可以提业务费的规章制度,总经理无权决定提业务费。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移交清单、银行存折、律师函,证明公司股权转让后内部资金已移交,但原总经理王某却拒不提供所移交银行存折的密码,进而唆使原告在该已移交的资金上作文章,纯属恶意拖延实际资金交付。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于要求公司明确营销部业务管理费的请示》的批复文件是假的。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8年8月15日,原告杨力与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9月1日到2018年8月31日,职位为营销部副理。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一直由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另查明,被告应氏环球公司与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系关联企业。2009年3月12日,上述几家公司的投资方进行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前,上述几家公司共用一套管理班子,共用厂务部、管理部、营销部。股权转让后,被告应氏环球公司、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归属不同的投资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杨力与被告应氏环球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杨力认为其与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应氏环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因是他的劳动合同与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资由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发放、社保由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缴纳,并提供了证据6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氏环球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五家公司在股权转让前虽然都是独立的,但它们是联合运营的整体,管理人员是统一运行、统一分配的,一套班子可以落实到五家公司。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虽是落实到具体的一家,但具体工作在五家公司是自由调动的,因此原告杨力与被告之间应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力的劳动合同是与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资由宁波环球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未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二、原告杨力主张的业务管理费有无依据。原告杨力认为被告应氏环球公司应支付业务管理费65000元,并提供了《关于要求公司明确营销部业务管理费的请示》的批复文件。被告应氏环球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不客观真实的,公司并没有关于支付给营销部业务费的规章制度,且王某并没有这个权限,该证据是假的。并在(2010)甬仑民初字第312号案件中依法申请对该证据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华政[2010]物证(文)鉴字第D-20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打印日期为“2004年7月”、留有“谢行海”签名字迹的《关于要求公司明确营销部业务管理费的请示》上“谢行海”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应为2009年左右形成。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认为这恰恰说明原告是虚假诉讼,原告主张的业务费无法成立。经审核,上述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杨力主张业务管理费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杨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