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付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付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2001年生女儿,2006年生儿子。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体弱多病,家庭生活无法维持,靠我娘家帮助过生活。自儿子出生后,被告长年在外,不给我们联系,也不给我们一分钱,因此请求判决我们离婚,儿女均应随我生活,抚育费自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7月17日生女儿取名刘丙;2006年农历3月14日生儿子取名刘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自2006年起,被告经常在外,只有春节期间才回家几天,长期不与家中联系,对家庭、对子女缺乏应有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搬回娘家居住,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子女缺乏必要的照顾和关心,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起诉离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婚生二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多年,且被告长期不在家,原告当庭表示要求抚育两个子女,抚育费自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丙、儿子刘丁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靖审判员 付雪山审判员 王剑珑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