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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37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77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幼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柏亮。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原告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红公司)诉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被告三鼎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30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幼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柏亮,被告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红公司诉称:绍兴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之科技创业楼建筑工程系由被告承建。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恒达科技创业楼铝合金门窗、幕墙玻璃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依此,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幕墙玻璃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于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付款方式与时间、结算事项等相关内容,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增签了“恒达科技创业楼百叶窗合同”,约定了百叶窗制作与安装的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进度款,虽此,原告仍履行了己之合同义务。被告承建之全部工程于2008年9月22日通过整体验收。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经结算,确认原告结算款为1993301.70元,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吊跳使用费10000元,依此,原告应得总款为2003301.70元。该款被告除陆续支付1380000元外,余款623301.70元屡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623301.7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鼎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进行过结算,双方承包的标的尚未最终确定,请求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重新结算;2、被告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同时提起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恒达科技创业楼铝合金门窗、幕墙玻璃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分包由反诉原告总承包的恒达科技楼铝合金、幕墙玻璃制作、安装等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08年4月30日全部完工。同时约定反诉被告逾期的,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依约完成承包工程,直至2008年9月22日才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逾期时间长达142天,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8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反诉被告越红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反诉被告实际开工之日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工程实际开工日期较约定开工之日延后达50多天,这必然导致反诉被告分包工程的开工之日相应延后,因反诉被告分包工程系反诉原告总包工程中间的一部分,反诉被告须在反诉原告施工之主体完工后,才可开始施工。依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延后开工之责任应由反诉原告承担。2、反诉原告以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作为反诉被告实际完工之日不能成立。铝合金门窗安装并非整个工程的最后一道工序,其后尚有涂料等数道工序,其完工之日必然早于工程的竣验通过之日,故反诉原告以全部工程通过竣验之日作为分包工程完工之日与事实不符。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全部工程竣工之日为2008年8月15日,反诉原告的总包工程完工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验收日期为2008年9月22日,故反诉被告分包的工程完工之日应远早于2008年8月15日。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反诉原告应对反诉被告工期逾期的违约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反驳被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恒达公司将恒达工贸园科技创业楼所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并约定工期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完整,合同总共有三十多页,原告只截取了其中三页。3、制作安装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将铝合金门窗、幕墙玻璃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合同同时对承包内容、付款方式以及被告另应支付给原告吊跳使用费10000元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应于2008年4月30日全部完工,且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4、报价确认书、百叶窗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以及恒达公司对工程单价和合同价予以确定,结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5.2条可以确定工程价款预算价为1796400元并确定完成后付4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确认书和合同中确定的价格与实际基本相差不大。5、统计单1份、银行承兑汇票和绍兴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共收取被告工程款1380000元,其中50000元是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支付、20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其余款项系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被告因涉案工程而产生;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统计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6、地下室防水效果检查记录、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盖章确认金建华系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检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金建华”的签名与合同中“金建华”签名不一致,并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7、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恒达公司的工程于2008年9月22日通过验收及95%的工程款最迟支付时间为该日前。被告经质证认为从该意见书中可以看出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为钟国强而不是金建华,工程的总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原告的工程应于2008年4月30日竣工,故原告的施工行为已严重逾期了。8、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丈量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经质证认为丈量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基本一致。9、催收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过该函件,对函中的内容不予认可。10、工程款拖欠利息计算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故不予质证。11、工程竣工报告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包的全部工程于2008年8月15日完工并提出验收,故被告反诉称原告分包的工程于2008年9月22日竣工不是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工程竣工与工程验收是两个概念,竣工后,工程达不到约定标准还要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达到合格的标准才是竣工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2008年8月15日不是工程竣工时间。1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告承包的工程实际开工于2007年7月8日,竣工时间是2008年8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是2008年9月22日。实际开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50多天,故开工时间应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竣工时间应以整改后的时间即2008年9月22日为准,且合同中约定了付款为验收合格。被告三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3、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08年4月30日,根据合同中违约索赔条款约定,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每日2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工期应以实际开工和完工时间为准。1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工程是2008年9月22日验收合格的,原告施工的工程是总工程的最后一道工序,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08年4月30日相比,已经逾期了。原告认为其施工的工程是总工程的中间工序,故没有违约。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5中的银行进账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证据8中确认的铝合金窗、幕墙玻璃报价以及百叶窗合同价格及工程总价款基本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6中的检查记录、证据7、证据11、证据12,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均系原告从绍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并盖有档案管理专用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与证据3系双方签订的一份合同,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与证据7系双方各自提供的同一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承兑汇票,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款项5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曾支付给原告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统计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出具的收条在被告处,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支付款项的相应证据,又原告对已付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自认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函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支付申请表,系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认为证据6“地下室防水效果检查记录”中“金建华”的签名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金建华”的签名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故申请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地下室防水效果检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上述签有“金建华”名字的地方盖有被告三鼎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不论上述“金建华”是否金建华本人所签,被告盖章行为已表明三鼎公司认可“金建华”以被告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故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7年5月10日,恒达公司与被告三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恒达公司将位于绍兴袍江开发区荷湖路1#工业地块的恒达工贸园科技创业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三鼎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7年5月1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7月25日(以竣工报告为准)。2008年1月31日,原告和被告单位职工金建华在恒达公司的见证下签订恒达科技创业楼铝合金门窗、幕墙玻璃制作安装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恒达科技创业楼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幕墙玻璃制作安装及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08年4月30日全部完工。其中吊跳使用费由发包方补贴承包方10000元,制作及安装费全部以现金支付。合同还对暂定面积、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上述三方当事人还签订了恒达科技创业楼铝合金窗、幕墙玻璃报价确认书1份,就铝合金中空推拉窗、固定铝合金窗、幕墙玻璃的每平方米单价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5月,原告越红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幼康与金建华又签订了恒达科技创业楼百叶窗合同1份,合同对百叶窗材料、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09年1月10日,恒达公司工作人员张长富、桑淑良、被告单位职工金建华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幼康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部分进行丈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993301.70元,后被告单位和金建华陆续以银行汇款及现金付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另认定,被告三鼎公司承建的上述科技创业楼工程于2007年7月8日正式开工,并于2008年8月18日竣工,2008年9月22日,该工程经总体验收确定为质量合格。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三鼎公司承包的总工程中的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现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金建华在总发包方恒达公司的同意下,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该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1993301.70元,加上“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吊跳使用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3301.70元。被告对原告已完工这一事实无异议,对前述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基本无异议。因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380000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23301.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恒达科技创业楼铝合金门窗、幕墙玻璃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付工程总价款的95%,按实际工程款计算为1903136.62元,保修期满付5%,按实际工程款计算为100165.08元(保修期铝合金窗一年,幕墙玻璃二年)。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22日验收合格,故截止2008年9月23日,被告尚有工程款523136.62元未付清,截止2010年9月23日尚有工程款100165.08元未付清。故原告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于2008年8月18日竣工,于2008年9月22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反诉称总工程于2008年9月22日竣工的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应为被告三鼎公司承包的总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根据三鼎公司和恒达公司的约定,总工程预计历时437天,工程实际历时442天。原告承包的工程系铝合金门窗、幕墙玻璃制作安装等,该部分工程需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方能开工,且该部分工程并非总工程的最后一道工序。反诉原告承包的总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与约定开工时间相比迟延了54天,故原告承包的工程开工时间应相应推迟,反诉原告以总工程的完工时间作为原告承包工程的完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承包的总工程实际工期与预期工期相比,迟延了5天,系在一个合理的工期范围内,又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总工程逾期系因反诉被告承包工程迟延所致。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余款62330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23136.62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00165.08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5元,减半收取5322.50元,由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