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李甲等与吴某某、宁海县××模具塑料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张甲,张乙,张丙,汤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张甲、张丙、张乙与被告吴某某、宁海县××模具塑料制品厂,吴某某,宁海县××模具塑料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汤某某。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原告:李丙。原告:李丁。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宁海县××模具塑料制品厂(企业机构代码证:724069302)。住所地:宁海县××开发区××区。诉讼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原告汤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张甲、张丙、张乙与被告吴某某、宁海县××模具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金某模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金某模具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17日-8月7日,就受害人张丁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庭后原、被告进行了一个月和解。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庭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4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沿人行横道线自东向西横过道路,吴某某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从宁某县桥头胡街道驶往宁海县××模具塑料制品厂,在沿甬临线由北向南61k+950m处,该货车车头与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通过人行横道时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当即送往宁某第一医院救治,因伤情加重,当日转至上海华山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在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5日在宁某第一医院治疗,后转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宁某第一医院治疗至2009年7月8日,共住院治疗169.5天。2009年10月15日被害人因病情恶化不治身亡。期间花去医疗费183686.12元、护理费133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2.5元(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3月27日、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7月8日)、住宿某4146元、交通费951元。被告金某模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模具赔偿原告医疗费183686.12元、护理费270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2.5元(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3月27日、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7月8日)、住宿某4146元、交通费951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用具费836元,死亡赔偿金126520元、丧葬费1564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人3天2314.1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车辆权属、责任划分等事实。2.受伤人员住院治疗证明书(2008年12月4日宁某第一医院病历卡、出院记录;上海华山医院出院记录;宁某某医院出院记录;09年5月15日至09年5月18日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09年6月9日至09年7月8日宁某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以及转院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抢救治疗的过程。3.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宁某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宁波市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费收据、××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街道建设村卫生室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鉴定费收据、住宿某收据、交通费,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住宿某4146元、交通费951元。5.残疾辅助用具发票一份,拟证明受害人使用轮椅及购买轮椅花费836元的事实。6.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编号:1813号)及第二次通过法院委托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有关损失依据及证明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有80%的原因。7.死亡证明书及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8.居委会失土农民证明一份及张丁与张戊是同一个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张某是失土农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及张某与张戊是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浙b×××××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审核。4、有关损失应按80%的比例计算。被告金某模具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金某模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损失应依法核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损失依法核定。2、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金某模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发生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对第二次鉴定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该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金某模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花园社区居委会和梅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尚不能证明受害人张某为失土农民。本院认为,该证明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用。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车辆投保等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受害人张某出生年月为1931年5月14日;本案原告系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就受害人张某死亡原因力鉴定中,被告金某模具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模具作为车主应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26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元,护理费26662.03元(311天*85.73元/天),住宿某4146元(按在外地住院42天计算),交通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1.57元(3人*3天*85.73/天);与死亡相关的损失应按原因力比例80%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00496元(126520元*80%),丧葬费12516元(15645元*80%),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20000元*80%)。上述共计款346691.2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为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10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后,被告金某模具作为车主应按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张甲、张丙、张乙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宁海县××模具塑料制品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汤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张甲、张丙、张乙损失226691.2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宁海县××模具塑料制品厂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宁海县××模具塑料制品厂负担。(已直接支付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欣 荣人民陪审员 魏 章 潮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