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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刘某某、贺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刘某某,贺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负责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俞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贺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刘某某、贺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某某、贺甲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贺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刘某某、贺甲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14%,以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次年的1月1日;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并约定以两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楼××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于2010年5月开始出现逾期现象,至今未能偿还约定的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304.32元、逾期利息2110.24元及复利86.8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0年9月6日,以后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400元;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业专用发票各一份、储蓄存款凭条两份、还款计划报表五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贺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是没的,只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物清单上的最后签名处的“贺乙”不是其写的,谁写的其也不清楚,当时其也没去过原告处。不过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用房某抵押是事实,这事情其也是后来知道的。2010年5月是其将钱打到被告刘某某卡里归还原告贷款的,当时是被告刘某某打电话叫其去还的,以前都是被告刘某某自己在归还。另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5月7日协议离婚。其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现已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贺甲虽认为其中的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抵押物清单上的最后签名处的“贺乙”不是其写的,但在本院询问其是否要求对此申请笔迹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储蓄存款凭条上的“贺甲”签名无异议,故对原告及被告贺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贺甲虽然辩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抵押物清单上的最后签名处的“贺乙”非其本人所写,但其对此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其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以相关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无异议,而且其亦曾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依法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按约有权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为本案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贺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贺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10304.32元、逾期利息2110.24元及复利86.80元(计算至2010年9月6日,此后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刘某某、贺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某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本案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400元。三、若被告刘某某、贺甲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楼××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65元(含财产保全费110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