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仁凤与樊黄毛、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凤,樊黄毛,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李仁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守忠。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舒城县五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黄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展,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樊黄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展,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号平安大厦*楼。负责人:朱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李仁凤诉被告樊黄毛、被告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追加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各方均表示同意。原告李仁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忠、汪卫东、被告樊黄毛及被告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凤诉称:2009年10月8日16时28分左右,被告樊黄毛驾驶被告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所有的皖A×××××号轿车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将路边行人即原告李仁凤挂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安徽省立医院医治,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等多处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1日出院休息。后多次到舒城县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复查。该起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认,被告樊黄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舒城交警大队委托,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462.8元、误工费9750元(120天×81.25元/天)、护理费9750元(60天×2×81.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30元、住宿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76624.20元。被告樊黄毛及被告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按标准计算。被告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所有的皖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樊黄毛已垫付给原告21554.8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被告樊黄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综合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樊黄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樊黄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舒城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一份,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和复查的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洋系皖A×××××号轿车所有人;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3462.8元;5、房地产权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舒城县××街道;6、营业执照和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企业上班的事实;7、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时间为120日,营养及护理时限均为60日;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530元;10、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680元;1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受伤、居住地及护理人员工作的事实。被告樊黄毛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A×××××号轿车所有人系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投保情况及商业三责险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樊黄毛、被告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樊黄毛、被告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7、11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元应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垃圾处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8、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中部分费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经过原、被告质证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6、7、8、9、11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3元应从其诉请中扣除,证据10即交通费可酌定为12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6时28分左右,被告樊黄毛驾驶被告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所有的皖A×××××号轿车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将路边行人即原告李仁凤挂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安徽省立医院医治,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等多处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1日出院休息。后多次到舒城县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复查。该起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认,被告樊黄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舒城交警大队委托,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所有的皖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居住在舒城县××街道,受伤前在舒城县××镇液化气站工作,领取了特种行业工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樊黄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樊黄毛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樊黄毛无责。原告居住在城镇,受伤前在舒城县××镇液化气站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所要求的日工资标准低于其所从事行业的日平均工资。根据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护理时限均为60日,休息时间为120日,由于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以6000元较为合理。因原告伤势较重,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应视为加强护理费用医院收取的垃圾费应视为就医时支付的费用。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3319.8元(13462.8-143)、误工费9750元(120天×81.25元/天)、护理费4080元(60天××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68481.2元。被告樊黄毛已垫付21554.8元。由于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仁凤各项损失66681.2元。(原告李仁凤收到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樊黄毛19754.8元)二、被告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仁凤鉴定费1800元(已由被告樊黄毛支付);三、被告樊黄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梅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