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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明红与朱海丰、朱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红,朱海丰,朱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第一瓦筒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李明红(身份证号3421281977********),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丰(身份证号3302061977********),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朱坚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明(身份证号3410031985********),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代码75036416-1),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中河路151号4楼。诉讼代表人:汪良章,负责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第一瓦筒厂(注册号330206252509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诉讼代表人:林翠英,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朱坚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红与被告朱海丰、朱明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镇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朱海丰的申请追加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第一瓦筒厂(以下简称小港瓦筒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明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明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朱海丰及其和被告小港瓦筒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保镇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红诉称:2008年12月13日17时10分许,朱明明驾驶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兴中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兴中路与沿江支路口由兴中路左转弯驶往沿江支路时,恰遇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吴兴国)沿兴中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吴兴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08A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3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原告的病休期为23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48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100元、误工费59973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12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251681元,由被告联保镇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其他被告连带赔偿16777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57777元。原告李明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薄、(2009)甬仑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朱海丰辩称:朱明明系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其责任由本被告承担。浙B/×××××号车辆系本被告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小港瓦筒厂名下。本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与原告之间的赔偿比例应由本被告承担70%较为合理。本被告实际已付原告11000元,原告少扣除10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有些计算不合理,有些无依据。被告朱海丰提供收条用以证明支付原告款项事实。被告小港瓦筒厂辩称:本被告仅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海丰,本被告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小港瓦筒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保镇海公司书面答辩称:浙B/×××××号车辆系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本次事故造成吴兴国死亡,本被告已于2008年12月3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故对于本案本被告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对于营养费,交强险限额已满,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对于护理费,应为4350元。对于误工费,休息时间应为270日至365日,且认定其工资为1500元/月较合理,故误工费为18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和有关信息,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不予认可,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为宜。对于交通费,应为300元较合理。对于财物损失,未在本被告处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被告联保镇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到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联保镇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3日17时10分许,朱明明驾驶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兴中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兴中路与沿江支路口由兴中路左转弯驶往沿江支路时,恰遇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吴兴国)沿兴中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处,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客吴兴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08A0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兴国承担其自身死亡后果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6日出院,住院24天。2010年11月3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明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伴骨不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李明红的病休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李明红右股骨颈骨折三枚空心钉内固定,可以拆除,拆除内固定需住院二周,费用约为5000元。2010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09)甬仑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保镇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吴兴国家属潘素君、吴燕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等。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小港瓦筒厂,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海丰。朱明明系事故时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其系被告朱海丰所雇佣。被告李海丰已支付原告11000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松林(1938年6月10日出生)、母亲孙成环(1940年4月6日出生)、儿子李光涛(1999年11月12日出生)、女儿李梦琪(2007年4月24日出生),其中父母的扶养人有5人,子女的扶养人有2人。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明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朱明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联保镇海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联保镇海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联保镇海公司已就同一事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案外人吴兴国家属进行了赔偿,故其仅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明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遭受损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朱明明系被告朱海丰所雇佣,其责任应由被告朱海丰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海丰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朱海丰的赔偿责任。根据朱明明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等,本院确定被告朱海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小港瓦筒厂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对被告朱海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审理中,到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如下:医疗费4400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期间70元/天×24天+出院后40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5元/天×24天)、营养费2250元(750元/月×3个月)、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1264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583元[9789元/年×(父8年+母10年)×20%÷5人+9789元/年×(子7年+女15年)×20%÷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按(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上述赔偿数额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联保镇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红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海丰应赔偿原告李明红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4000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8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817元中的70%,计108371.90元。三、被告朱海丰应赔偿原告李明红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上述二、三项款项合计人民币112871.90元,扣除已付11000元,尚应赔偿101871.9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第一瓦筒厂应对被告朱海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李明红负担630元,被告朱海丰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