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婺白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民初字第3号原告:郑某甲。委托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自由恋爱,1987年2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后生育长女郑某丙,现年24岁,生育次女郑丁,现年19岁。婚后次年,原告即发现被告在外有奸情,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03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已8年余。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某乙辩称,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其离家长时间住在婺城区××山坞村的他人家里。被告与原告的娘家人去接原告好几次了,但一接回来原告就走的,只是每年过年才回来一下。被告郑某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10月自由恋爱,1987年2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1987年8月9日生长女郑某丙,1992年7月6日生次女郑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于2003年离家居住在他人家里,每年过年才回家小住,至双方关系淡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结婚后双方也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离家居住在他人家里,每年过年才回家一次,导致夫妻双方感情淡化,过错主要在原告方。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回家居住,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能够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小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英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