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谢小军,张建兵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兵,谢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2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兵,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县,身份证号码32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逸宇精密钣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县磨头镇星港村25组10号,暂住地苏州工业园区弘德隆果品市场附近民房。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小军,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县,身份证号码32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逸宇精密钣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县磨头镇场东村29组14号,暂住地苏州工业园区弘德隆果品市场附近民房。2008年6月25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兵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谢小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园刑二初字第0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建兵、谢小军预谋后,采用在苏州工业园区逸宇精密钣金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上班时间将不锈钢方钢、不锈钢废料放至车间窗户附近,下班后潜回车间窗外将上述物品盗走的手段,共窃得价值人民币4150元的不锈钢方钢50根、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不锈钢废料150公斤。2、2010年6月一天,被告人张建兵、谢小军预谋后,在上述地点窃得价值人民币19012元的不锈钢短轴388根。3、2010��6月一天,被告人张建兵在上述地点窃得价值人民币5439元的不锈钢短轴111根。被告人谢小军明知上述短轴系被告人张建兵盗窃所得,依然与张建兵共同销售后分赃。综上,被告人张建兵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401元,被告人谢小军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4962元,销售的赃物价值人民币54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建兵、谢小军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解兆祥、周伟、徐晖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明细、采购订单、定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实验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失窃赃物同类物品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职务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兵、谢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小军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小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建兵、谢小军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谢小军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建兵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小军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责令二被告人退出未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张建兵��诉称估价过高,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张建兵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兵、原审被告人谢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谢小军明知价值人民币5439元的不锈钢短轴系上诉人张建兵盗窃所得而予以共同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谢小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张建兵、原审被告人谢小军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原审被告人谢小军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建兵提出的估价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构,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定程序对涉案物品所作的鉴定结论,系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对上诉人张建兵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建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