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晓与华银焕、张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华银焕,张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唐晓。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银焕。被告:张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1号楼3-1至3-12室。代表人:任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晓诉被告华银焕、张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的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张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银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华银焕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张嵘驾驶的浙L×××××号小型客车在沈海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94公里+700米处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浙L×××××号小型客车上乘客唐晓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银焕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嵘负次要责任,原告唐晓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第九、十肋骨折等,住院治疗至12月2日转至舟山市广安骨伤医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25天。医嘱需休息5月。另查明,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请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2172.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60元,其余25812.71元由被告华银焕承担80%,计20650.16元,被告张嵘承担20%,计5162.5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药费7476.71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143.25元、误工费15002.7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华银焕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被告张嵘在庭审中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医药费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护理费认可50元/天;根据出院小结记载的继续休息2个月的事实,误工费最多可计85天;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情况的事实;2.住院病历2页、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的事实;3.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4.××诊断书,证明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5.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张嵘、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嵘质证意见为: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关于建议休息的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是后补的,缺乏客观性;对关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诊断书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缺乏客观性,应提供有关的纳税清单及工资清单。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4中舟山广安骨伤医院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系医生补记,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记录,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其余××诊断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5,作为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单一证据,因原告未提交纳税清单及工资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华银焕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张嵘驾驶的浙L×××××号小型客车在沈海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94公里+700米处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浙L×××××号小型客车上乘客唐晓、周海猛、方琴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华银焕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嵘负次要责任,乘客唐晓、周海猛、方琴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第九、十肋骨折等,住院治疗至12月2日转至舟山市广安骨伤医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25天。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L×××××号小型车上乘客周海猛的损失为278844.89元(医疗费1529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元、护理费5743.91元、误工费18603.4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64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317.55元);浙L×××××号小型车上乘客方琴彩的损失为267686.11元(医疗费1221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5元、护理费8144.35元、误工费20575.20元、残疾赔偿金766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9.8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损失比例分别赔偿。故原告唐晓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唐晓的损失系被告华银焕、被告张嵘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造成,华银焕、张嵘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被告过错程度,由被告华银焕、张嵘对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476.71元。参照原告提供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诊断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误工时间为122天(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3月2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5元。因原告提供的本人收入情况证据不足,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0459.06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请求护理费214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唐晓的损失总额为2100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晓医疗费541.5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3087.16元,合计362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银焕赔偿原告唐晓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7375.30元中的80%,计13900.24元;三、被告张嵘赔偿原告唐晓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7375.30元中的20%,计3475.06元;被告华银焕、被告张嵘对上诉第二、第三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唐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华银焕负担103元,由被告张嵘负担33元,由原告唐晓负担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斌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