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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芳与郑香芝、平阳县兰齐儿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芳,郑香芝,平阳县兰齐儿服饰有限公司,王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香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兰齐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飞。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时挑。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捷。上诉人郑芳因与被上诉人郑香芝、平阳县兰齐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齐儿公司)、王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郑芳与兰齐儿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间建立皮革买卖关系,至2009年1月18日,经结算兰齐儿公司欠郑芳皮款376500元,为此,郑香芝向郑芳出具欠条。此后,兰齐儿公司向郑芳偿还了150000元货款,但剩余226500元货款至今未还。2010年2月23日,兰齐儿公司因未参加年度年检,被平阳县工商局吊销,现尚未清算注销。2010年6月25日,郑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郑芳、郑香芝于2007年至2008年间建立皮革买卖关系,至2009年1月18日,经结算郑香芝尚欠郑芳皮款376500元,为此郑香芝向郑芳出具欠条。此后,郑香芝向郑芳偿还了150000元货款,但剩余226500元货款至今未还。现郑芳请求依法判令郑香芝偿付货款226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郑香芝辩称:欠条虽是我打的,但货款是兰齐儿公司所欠的,兰齐儿公司是我姐姐王小飞经营的,2008年底因她在外催款,所以授权我管理,我在征询她同意后出具欠条给郑芳,向郑芳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兰齐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兰齐儿公司辩称:郑香芝答辩内容属实。王小飞辩称:郑香芝答辩内容属实。原审判决认为:郑芳与兰齐儿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兰齐儿公司虽被工商部门吊销,但诉讼主体资格尚存,应对外承担偿债责任。现兰齐儿公司欠郑芳2265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付并依法赔偿郑芳相应的利息损失。郑芳认为上述欠款系郑香芝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兰齐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芳货款22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2349元,由兰齐儿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系上诉人与郑香芝而非兰齐儿公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与郑香芝联系。欠条也是郑香芝出具的。郑香芝从未告知上诉人其购货行为属于兰齐儿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兰齐儿公司或王小飞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郑香芝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现兰齐儿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法定代表人表示兰齐儿公司已没有资产,无偿债能力。故三被上诉人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香芝与郑芳结算后亲笔出具了欠条,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即使合同主体是兰齐儿公司,但三被上诉人均未告知郑芳,对郑芳因此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作为股东的郑香芝、王小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郑香芝、王小飞作为股东在兰齐儿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怠于行使清算责任,应对兰齐儿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香芝辩称:一、郑香芝从来没有从事过个体皮货买卖,也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皮货买卖关系。上诉人是与兰齐儿公司发生皮货买卖关系,且货物均是直接送达兰齐儿公司的仓库。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兰齐儿公司是买方。二、兰齐儿公司拖欠上诉人货款形成时间是2008年,欠条是2009年兰齐儿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出具的。股东以个人名义为公司代为偿还15万元货款,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被上诉人郑香芝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齐儿公司辩称:郑香芝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兰齐儿公司的职务行为。王小飞、郑香芝汇给郑芳货款同样是代表兰齐儿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现兰齐儿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上诉人要求兰齐儿公司的股东直接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兰齐儿公司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小飞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系上诉人与郑香芝而非兰齐儿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郑香芝提供的付款凭证看,兰齐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飞和郑香芝均向郑芳支付过货款,结合兰齐儿公司的相关账册,可以证明兰齐儿公司是诉争买卖合同的主体。郑香芝、兰齐儿公司辩称“上诉人是与兰齐儿公司发生皮货买卖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郑芳在本案中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合同之债,现在在二审程序主张郑香芝、王小飞应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过错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芳主张“郑香芝、王小飞怠于行使清算责任,应对兰齐儿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案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上诉人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