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新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娟锋诉被告西安北方秦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娟锋;西安北方秦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王娟锋,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新开,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北方秦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委托代理人史雷,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春,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王娟锋诉被告西安北方秦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锋、被告西安北方秦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雷、张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锋诉称,1991年4月,原告到西安关山机械厂工作,1998年1月关山机械厂被兼并,原告随后到兼并方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工作。2004年,秦川公司进行改制重组,将原告安置到被告单位工作,并将原告档案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移交被告单位管理,现原告已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立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工作岗位。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西安北方秦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原用人单位秦川公司是依法破产,原告与秦川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是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并且在破产清算期间,清算组依法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至此,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得在新的用人单位连续计算,原、被告经过双向选择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并非其原用人单位安排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因此,原告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原告主张其在我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要求与我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员工。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后因严重亏损,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依法提出破产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并于2004年4月20日裁定宣告其破产程序终结,随后该总公司依法被注销。西安北方秦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通过拍卖以6500万元的成交价竞得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破产财产,2004年12月20日,西安北方秦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西安北方秦川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0日,原告与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从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正式解除原告与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将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破产清算后取得的经济补偿金21040元,以1:1.5的比例折资为31560元入股到被告单位。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以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到被告处工作。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注销核准通知书、职工出资入股确认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民四破字第001号、(2004)西民四破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员工,该公司已经法定程序破产终结并依法对原告进行相应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通过拍卖竞得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破产财产,被告系2002年8月19日成立的独立法人,其与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故原告在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在被告单位连续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超过十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原告也未到被告单位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6月30日因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原告要求恢复工作岗位,为其补交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娟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