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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王某某、汪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王某某,汪甲,汪乙,汪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3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汪丙。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汪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汪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合作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汪甲、被告汪乙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4075‰,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汪甲、被告汪乙为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贷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90000元。被告汪丙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汪丙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9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8455.19元(算至2010年12月31日),合计人民币108455.19元。2、被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汪丙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对私)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函一份、借款利息清单一份。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汪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汪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汪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四被告均缺席,虽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合作银行申请贷款,被告汪甲、被告汪乙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同年1月20日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汪甲、被告汪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0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90000元给被告王某某。被告汪丙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在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汪甲、被告汪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甲、被告汪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借款保证责任,依法应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丙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455.19元(算至2010年12月31日),合计人民币108455.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汪丙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23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汪丙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成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