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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进与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7)。住所地:绍兴县××城北市场××区××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79)。住所地:绍兴县××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玄某某。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27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至4月被告向某告购买布匹,货款计1,013,963.406元。2010年6月25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963.4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8,963.40元,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支付利息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568,963.4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和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8,963.4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6月25日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对所欠货款568,963.40元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963.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8,96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68,963.40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3,010元,由被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79):本院受理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诉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本院(2010)绍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你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68,963.40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你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3,010元,由你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限你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