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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衡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75号原告衡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告衡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某诉称,被告系高沙电线电缆经营部业主。自2008年始,周某某在衡某处进货,用于经营。双方以发货单确定货品型号规格、单价、数量及相某某利某某等事宜。周某某每笔购货都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7月份以前的货款,双方业已清结,衡某也把发货单给周某某。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周某某在衡某处购货16笔,合计货款为380958.18元。经衡某多次催讨,周某某于2009年6月1日支付30000元货款,并在2009年6月30日单方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但实际上,周某某至2010年2月10日合计支付货款120000元,至今拖欠货款230958.18元。故衡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某某立即支付给原告衡某货款230958.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4600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要求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2009年6月30日由其向衡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予以认可。经财务核实,双方未结货款为38323.80元,且有两份单据周某某没有实际收到货物,一笔8250元,一笔5750元,故须扣除这两笔款项。最后周某某确认还需支付衡某货款为24323.80元。得出以上数额周某某的理由如下:1、自2009年7月31日至今周某某共支付货款15万元。2、周某某曾退货给衡某,该退货的款项衡某应当退还给周某某,价值为64288元。3、周某某曾发货给浙江城建集团39944.20元,这笔货款衡某收去了,所以要抵扣掉的。4、因衡某送来的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周某某的客户钟某某向周某某索赔,周某某赔付1630元。5、衡某曾在周某某处提货价值48635元,这些款项也应当抵扣掉。以上五笔总共需要扣除的货款共计304497.2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还款计划上也没有约定不还要支付多少违约金或利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衡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单16份,证明周某某于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9月29日购买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金额为380958.18元的事实,该发货单同时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某某;2、还款计划1份,证明周某某确认的欠款总额;3、进账单1份,证明周某某曾于5月底以支票形式支付3万元,这笔款项于6月1日进账,不应包含在还款计划的342821元内;被告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4份,证明周某某支付货款15万元的事实;2、送货单4份,证明周某某发货给浙江城建集团,但货款39944.20元被衡某收取了,该笔货款应当予以返还;3、送货单5份,证明周某某所有的货物被衡某提取,货款应当予以抵扣;4、收款收据1份,证明衡某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周某某向客户赔偿1630元;5、退货清单3份、价目表1份,证明周某某向衡某退货共计64288元;6、发货单2份,证明货没有送到,货款需要扣除;7、送货单13份,证明周某某提交的退货单上的价格是以送货单上的品名、价格来确定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衡某提交的证据1中有周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四份非周某某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衡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9年7月31日这张收条虽然写明了支票3万元,但该笔款项是在还款计划前支付的,故不能在还款计划确认的金额中扣除;对证据2、4、6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7认为周某某拟要证明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衡某提交的证据1,其中有周某某签字的送货单因周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周某某提出异议的送货单,其中载明的收货人为“段某某”,虽周某某否认认识此人,但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其向衡某送货的送货单中亦有段某某代表周某某方签字制单,这与周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认为周某某的异议无效,本院对此四份送货单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周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衡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6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周某某也已另案诉讼,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7,鉴于原告衡某承认收到该批货物,故本院对周某某拟要证明的其已向衡某退货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于该批货物的价值因双方在庭审时协商确定为55000元,本院将以此议价为基础进行处理。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衡某系杭州萧山商业城五彩机电商行业主,其与被告周某某自2008年始发生了购买电线电缆的业务往来,其中自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衡某共向周某某发送了价值为380958.18元的货物。周某某于2009年6月1日以支票形式转账支付了30000元,于7月31日现金支付了30000元,于9月12日支付了30000元,于11月3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10年2月9日支付了30000元,共计150000元。周某某在2009年6月30日向衡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其中载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沙电缆经营部周某某欠杭州肖山商业城五彩机电商行衡某总货款342821元,从2009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叁万元到2010年5月止,分11个月还清,还有五彩厂生产的电线电缆放在高沙电线电缆到还清前退还给五彩机电商行。”周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11月3日退还给衡某的电线电缆共由衡某丈夫杨某某签字确认。在庭审中双方就此退货价值协商议价为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衡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买卖电线电缆的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衡某向周某某供货,则周某某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具体的欠款数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衡某于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共向周某某发送了价值为380958.18元的货物,这一数额虽与周某某在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数额342821元不符,但还款计划只是周某某单方出具给衡某,衡某也并未认可,而送货单上的数额和单价则是双方确认的,且衡某诉请的数额亦是以送货单为准,故本院最后仍以送货单上的数额确认双方交易总数。周某某于2009年6月起至今以支票及现金的形式共支付150000元货款并退还货物55000元。在退货问题上,虽衡某不同意周某某退货,但因周某某已提交了证据证明衡某已将退货品种及数量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周某某退货行为成立,相应的退货价值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周某某尚余175958.18元货款未付。对于衡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某某答辩的意见,首先周某某提出的送货给衡某以及衡某在其他单位结清本应为周某某货款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双方也已另案诉讼,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周某某提出的质量问题,因周某某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衡某货款17595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3元,由原告衡某负担人民币1964元,被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3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伟锋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一年一月一十八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