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民初字第696号原告邓某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好。1995年10月因他人教唆被告带孩子外出,至今未归。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8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21日生男孩邓某甲。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多次发生吵架,夫妻关系不和睦。1995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0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离家外出,杳无音讯,至今未归,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所以有关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牛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