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左右至7月20日左右期间,被告人刘某租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9组91号蒋某家的店面房开设无名游戏机房,内设“黄金万两”、“斗地主”等8台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6000余元。2010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博游戏机房,缴获疑似赌博机9台,并查获非法获利人民币306元。经鉴定,被查获的游戏机中有8台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赌博游戏机认定书;��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获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8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零六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