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433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布判决。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但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月底付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但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借据内容真实、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共24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 胜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