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钟俊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俊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修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19号原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北路紫西岭东水利九栋第3层。法定代表人苏学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小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钟俊杰,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钟俊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小慧、陈小波,被告钟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该被告属破产企业下岗职工,我司为构建和谐惠州需要,出于优先照顾安排下岗职工为目的,聘请他到我司属下物业分公司任保安职位,薪酬、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20l0年8月间,该被告辞职,并向惠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我司支付加班费和高温补贴。惠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l0年11月10日作出惠市劳仲案字(2010)第0674-676号裁决书,裁决我司向该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1536.51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我司认为惠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上班时间为三班轮流上岗制,每天上班8小时,我司按时发放工资,节假日还额外发放补贴,中秋、春节按规定放假,不存在需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据了解,全惠州市的保安工作岗位,我司的工作时间安排是较人性化的,是合乎惠州市保安工作岗位实际情况的。该被告仍要求我司支付加班费实属无理要求。综上,我司不服惠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仲案字(2010)第0674-676号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原告之所请,撤销惠市劳仲案字(2010)第0674-676号裁决书,驳回被告人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等劳动报酬的要求。被告钟俊杰辩称,我于2008年10月3日入职原告物业公司任保安工作,并上岗(老水利局门卫),月工资800元,在近两年的工作中曾多次向凌小慧经理提出,并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医保、社保、节日假、休息相关问题,凌经理就多次推辞,过后就没有下文。同时,2010年8月30日要我们签订一份不符合劳动法的值班岗位协议,我们有意见,就于2010年9月11日辞退我们,又口头通知,在强烈的要求下凌经理才写了书面证据。该公司认为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等节日,要正常上班,不付加班费,是不是事实。因此,我们要求维持惠市劳仲案字(2010)第0674-676号的裁决,驳回原告的无稽之谈。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俊杰于2008年10月3日入职原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担任保安,上班地点在原市水利局办公楼门卫值班室,负责车辆进出、来人来访登记管理工作。被告上班时间为三班轮流上岗制,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7天。其中2009年国庆节休息3天、春节休息3天,2010年春节休息4天。被告在2010年4月领取的月工资为810元,此前领取的月工资为800元。因劳动报酬事宜,双方经协商未果,被告向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2008年10月3日至2010年8月31日间的加班费各15557.94元;二、2009年和2010年高温补贴各1500元。2010年11月10日该委作出惠市劳仲案字(2010)第0674-67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分别向两申请人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各11536.51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29日诉诸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说明、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2008年10月-2010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为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6小时/周-40小时/周)×72周×200%=10593元,2010年4月-2010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为8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6小时/周-40小时/周)×20周×200%=2979元,合计为13572元。被告在2009年国庆节休息3天、春节休息3天,2010年春节休息4天,已经按规定放假,要求原告支付此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其余未付的法定节假日工资:2008年10月-2010年3月期间,加班费为800元/月÷21.75天/月×[2008年国庆节1天(2008年10月3日)+2009年全年法定节假日11天-春节休息3天-国庆节休息3天]×300%=662元,2010年4月-2010年8月期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共3天,加班费为810元/月÷21.75天/月×3天×300%=335元,合计为997元。即2008年10月3日至2010年8月31日间被告加班费为14569元(休息日加班费135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97元)。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粤人社发(2010)19号],被告为室内作业,为非高温作业人员,非高温作业人员的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如何发放,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平等协商确定,属于福利性质,不强制执行。另外,原告辩称被告2009年4月之前月工资为600元,但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工资支付台帐或其他证据以供核实,原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钟俊杰支付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合计为14569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钟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雄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