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温州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可利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王可利,钟桂生,林福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莹。委托代理人:李龙江。委托代理人:曾翰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桂生。原审被告:林福权。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洪升公司)王可利、钟桂生、原审被告林福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浙江二建公司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飞云新区江南标准厂房4#、5#号楼工程;2006年6月5日,浙江二建公司将土建、安装工程及场地平整以内部租赁经营名义转包给林福权,2006年8月15日将“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4#、5#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资料专用章”)交给林福权使用、保管。2007年1月25日,林福权将该工程以清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王可利、钟桂生。2006年12月17日,王可利、钟桂生经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承租人栏填写“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王可利、钟桂生在承租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栏签名,合同上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林福权在该合同下方签名。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钢管每吨260米,每米每天租金0.00987元,扣件每只每天租金0.0058元,运费均由承租人负担;不按期交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20%的违约金;造成钢管扣件损坏、丢失的,按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王可利、钟桂生交接租赁物,结算租金。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入库单、收款收据经当庭核对,租金332756元、螺丝924元、运费8952元,合计342632元。未返还钢管10584米、扣件21348只。对于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新的租赁物价格:钢管4000元/吨、扣件4.5元/只。赔偿损失的目的是填补损失,应当按确定赔偿标准时的价格计算。诉讼有一个过程,辩论终结时是固定争议的时间点,是合理确定赔偿标准最佳时间,依原审辩论终结时的价格确定赔偿标准符合以上原则。所以,原告请求按2009年价格标准计算,即钢管4000元/吨、扣件4.5元/只,应予支持;林福权和浙江二建公司关于应当适用合同终止时即2008年价格的意见,既不符合上述原则,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未返还租赁物钢管10584米按每吨260米计算共40.7077吨、扣件21348只按上述价格计算,合计258897元。二、浙江二建公司向原告转付80000元。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和浙江二建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日期、金额、票号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领款凭证记载浙江二建公司与林福权之间的经济往来,内容表明林福权领取款项之用途,证明2007年7月17日林福权向浙江二建公司领取8万元给钟桂生、王可利、郑鹏用以支付钢管租金,浙江二建公司因此向原告开具8万元的现金支票。原告温州洪升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浙江二建公司、林福权因共同承建瑞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4#、5#楼需要,由被告王可利等人经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6日,钢管每吨260米,每米每天租金0.00987元,扣件每只每天租金0.0058元,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十天内支付租金,运输、卸车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让、转租、变卖、抵押,不按时缴纳租金支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逾期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偿付不能返还租赁物租金20%的违约金,不能返还部分按市场价格赔偿,合同争议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起初也能按约给付租金。但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被告除了支付80000元租金外,一直没付租金,尚欠租金和运费262632元,尚未返还钢管10584米、扣件21348只。原告曾于2008年4月15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请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运费262632元、赔偿损失258897元、违约金28682元,合计550211元。被告林福权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一方当事人是被告王可利、钟桂生。2、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1)王可利、钟桂生不是浙江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没有盖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2)原告明知王可利、钟桂生是合同相对人,林福权是合同见证人;在没有审查王可利、钟桂生代理权的情况下即与之签订合同有重大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浙江二建公司和林福权不是合同相对人。3、本案也不存在追认。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和浙江二建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可以证明,浙江二建公司支付的8万元是一级级支付的,即浙江二建公司支付给林福权,林福权支付给王可利、钟桂生,王可利、钟桂生支付给原告,而不是浙江二建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4、原告对租金、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是诉讼主体错误,我方承建的工程已经转包给林福权,林福权再转包给王可利、钟桂生,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现金支票是从邮电安居工程代林福权付给王可利、钟桂生,本案租赁人是王可利、钟桂生。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可利、钟桂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浙江二建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林福权,林福权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王可利、钟桂生;林福权、王可利、钟桂生不具备《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以上转包、分包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规定,转包、分包无效,在对外关系上,施工人仍为浙江二建公司。租赁合同上盖有浙江二建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浙江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8万元,原告有理由相信浙江二建公司为承租人,王可利、钟桂生为其代理人;林福权、浙江二建公司关于原告在未审查王可利、钟桂生代理权的情况下即签订租赁合同,有重大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浙江二建公司应当承担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逾期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已灭失,不能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新的租赁物价格折价赔偿258897元。双方已结算的租金、配件、运费合计342632元,其中租金332756元;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均已到期的无担保的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支付违约金,其负担较重,应当优先抵充,抵充后尚欠租金252756元、配件和运费9876元。浙江二建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计算10%的违约金25275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2008年4月22日的起诉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日视为合同解除日,从2008年3月1日开始计算,共53日,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违约金为(0.00987×10584+0.0058×21348)×53×20%=2420元。以上租金252756元、违约金27695元、配件和运费9876元、赔偿损失258897元,合计549224元。原告请求违约金28682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3日判决:一、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549224元。二、驳回原告温州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9元,公告费450元,合计5689元,由被告浙江二建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239元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浙江二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17日王可利、钟桂生经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江南标准厂房4#、5#楼工程由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当地村委会主任林福权,林福权又将部分作业工作分包给被上诉人王可利、钟桂生,因此,王可利、钟桂生是作为该4#、5#楼工程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其因工程施工的需要与被上诉人温州洪升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所租钢管及扣件等物均用于其在开发区所包工程,并不是仅仅是4#、5#楼工程,故王可利、钟桂生并非是经手与被上诉人洪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即合同主体一方。2、原审法院认定“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付8万元”显属错误。原审阶段,被上诉人温州洪升公司提交了一张现金支票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向其直接支付了租金8万元。为了反驳被上诉人温州洪升公司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也提交了领款凭证一份,该领款凭证上明确记载款项支付事实,即上诉人将8万元支付给林福权,由林福权批准再付给王可利、钟桂生,再通过王可利、钟桂生代付给被上诉人温州洪升公司的郑鹏。由此可见,上诉人支付8万元仅是代付关系,并非是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洪升公司的租金。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上盖有上诉人公司的江南标准厂房4#、5#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公司向原告支付8万元,原告有理由相信浙江二建公司为承租人,王可利、钟桂生为其代理人。并据此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并要求上诉人承担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责任,显属错误。1、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方式出现的一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并且因为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的表见代理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正确使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2、原审法院仅依据租赁合同上盖有上诉人公司江南标准厂房销、5#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即认为被上诉人洪升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为承租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温州洪升公司作为多年从事建筑钢管租赁业务的专业公司,具备在市场上与他人发生租赁关系时,审查对方主体身份的基本常识。本案中与王可利、钟桂生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被上诉人洪升公司在合同上盖的合同专用章,而合同相对方盖的却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被上诉人温州洪升公司主观上明知与其签合同的相对方是王可利、钟桂生,还是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是故意所为。另外,稍具一般常识和文字理解的人都知道,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作用仅仅限于工程技术资料联系和确认,属于工程内部使用的章,对外不具有任何效力,更不能用于合同签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据此,依据事实方面分析,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审法院认定的租赁欠款及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被告之一(也是合同签订人)王可利、钟桂生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温州洪升公司提供的单方面的料单,就叫上诉人认定,我们提出没有经手的事实,因为租赁物都是正可利、钟桂生经手,料单也是他们签收的,有些单据还没有签名,也没有上诉人公司任何人签收,原审法院理应查清真相,可原审法院只按被上诉人温州洪升公司提供的单方面的料单,进行计算欠款及赔偿数额,上诉人对此是有异议的。因为不能证明王可利、钟桂生是否租赁了这些租赁物,也没有王可利、钟桂生到庭认可和证明实际欠款和赔偿的数额,更不能证明这些租赁物均是用于同一工地上的,原审法院不去追究事实原由,却草率把责任全部强加在上诉人身上,是与事实不符的,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及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洪升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钟桂生和王可利只能是经手人或者是代理人,从合同的签字上看他们是签字在代理人的位置。二、关于8万元的支付,支票上可以看见是支付给郑鹏的,故二建公司就是承租人。三、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技术资料章是上诉人的合法印章,盖章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且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可以看出钟桂生和王可利构成表见代理。在承租过程中我方完全是善意的,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本案的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租赁物的数量、数额是正确的。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即瑞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4#、5#楼工程的承包人为浙江二建公司。上诉人浙江二建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林福权,林福权又将工程以包清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王可利、钟桂生。上诉人浙江二建公司并没有将上述工程转包及分包的事实对外进行公示。上诉人二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工程转包分包的事实告知了被上诉人温州洪升公司。本案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栏中盖有浙江二建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王可利、钟桂生在承租方代理人栏签字。租赁物也均由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使用,事后浙江二建公司也向被上诉人温州洪升公司支付了80000元的租金。上述事实足以使被上诉人温州洪升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可利、钟桂生有权代理上诉人浙江二建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可利、钟桂生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关于王可利、钟桂生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王可利、钟桂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温州洪升公司提供材料出库单及租金结算单据交由上诉人浙江二建公司核对,核对后上诉人已经确认了租赁物的数量、租赁的天数、租金的金额及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数量,现又提出原判认定的租赁欠款及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上诉人浙江二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