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626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甲与周甲、海宁××××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周甲,海宁××××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6262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周甲。被告:海宁××××司,×社区××组。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文苑××路××号。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俞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俞甲、被告海宁××××司(以下简称八达汽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周甲、被告八达汽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八达汽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周甲驾驶被告八达汽训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0fk01学号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西山路、文宗路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39807.60元。另查,浙0fk01学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823.60元、交通费445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元(其中原告之母5900元,原告之女1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39807.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请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其余部份由另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八达汽训公司称辩: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原告诉请中每月3600元的误工费,缺乏相关依据。被告周甲称辩:同意另二被告的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周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二、病历3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三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三、医疗费发票7页1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24823.6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2007年7月18日富某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收据,因无具体内容,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富某医院的两张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自行转院,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2007年6月29日海宁人民医院的车费收据560元不认可。被告周甲、被告八达汽训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证据四、交通费发票3页19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花去交通费445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2007年7月18日的发票有异议,因为该日系原告出院的日期,应当是富某至海宁,而非海宁至富某;对07年7月3日海宁至富某的发票有异议,因该日原告已在富某住院;因原告系自行转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我们不认可。被告周甲、被告八达汽训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证据五、嘉兴新联司甲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0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为此次鉴定花费16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有异议,根据国家标准,原告之伤误工应为6个月,且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原告自行转院造成,综合情况,我们认可15个月的误工期。被告周甲、被告八达汽训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证据六、海宁市公安局斜桥镇派出所的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及其扶养人情况。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本,因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甲、被告八达汽训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证据七、浙江宏厦建设有限公司乙1份,证明原告收入为每月36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七的三性有异议,落款人是宏厦建设公司,而证明内容中原告系赵某某的施工班成员,赵某某与该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而且宏厦公司的证明只是证明原告的薪酬标准,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周甲、被告八达汽训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且认为原告还需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三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三中07年7月18日富某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金额为95元的收据,因无具体内容,关联性难以确定,故本院对该份发票不予认可;对三被告提出的其他异议,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本人和其家属必然为此花去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三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所需的休息、护理、营养所作的鉴定,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因系复印件,三被告又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份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证据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收入证明,尚达不到证明标准,故对于原告的收入,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的相关行业予以确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28日,被告周甲驾驶被告八达汽训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0fk01学号轿车,在送完学员回家的途中,行驶至海宁市西山路、文宗路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甲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为20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3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其母亲周乙,生于1946年1月4日。扶养人有原告,其弟俞乙。另查,浙0fk01学号轿车系被告八达汽训公司所有,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八达汽训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2000元。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4168.60元、交通费1005元、误工费38380元(20个月*1919元/月,参照建筑业标准)、护理费6750元(27480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900元(7375元/年*16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合计99617.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甲驾车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害由被告八达汽训公司承担。被告周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049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交通费1005元、误工费38380、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17568.60元,由被告八达汽训公司赔偿。被告八达汽训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2000元,故被告八达汽训公司尚应继续向原告赔偿5568.60元。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答辨中提出的原告自行转院,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中关于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部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的建筑业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甲87049元。二、被告海宁××××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甲5568.60元。三、驳回原告俞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海宁××××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豪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