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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承良诉王军、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承良;王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张承良。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鲜再仁,四川达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法定代表人刘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承良诉被告王军、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强、曾祥宏、被告王军及其代理人鲜再仁、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良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军、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合伙实为借款的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76000元用于被告承建的达陕高速公路合同项目。而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76000元及资金利息;2.二被告向原告承担本案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工程项目的风险;此外,该笔款项的实际借金额为550000元,且被告王军已向原告归还其中部分借款。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被告王军此项债务并不知情,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故该债务为被告王军的个人行为,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军。2010年5月18日,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磊。2007年10月12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达陕高速D6合同段工程。2009年7月1日,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合伙特别约定》,约定原告与曾祥清就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达陕高速D6合同段工程而向被告王军、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入股1000000元,并约定每三个月分红240000元,工程完工时返还全部本金并进行最后一次分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工程建设中发生一切事故及经济纠纷与乙方(原告)无关”,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下方加盖印章。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00000元,被告王军在该借条上签名并代“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名;当日被告王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该款用于达陕高速D6合同段工程施工;2010年5月8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60000元;当日被告王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该款用于达陕高速D6合同段工程施工;2010年7月30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16000元;当日被告王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该款用于达陕高速D6合同段工程施工。此后,因被告王军、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合伙特别约定》、《借条》四份、《情况说明》3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达陕高速D6合同段工程期间,被告王军任其法定代表人,故经王军所借贷并用于该工程建设的款项应视为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故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用于达陕高速D6合同段施工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此外,被告王军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伙特别约定》,该协议未约定合伙事项的具体事务,亦未约定风险承担,故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王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达陕高速D6合同段的施工,系个人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王军应对用于所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王军共计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其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12日、2009年9月30日、2010年5月8日、2010年7月30日,因其中2007年10月12日之借款100000元产生于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应视为王军个人借款,其余款项576000元如前所述,应当由被告王军、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王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8日起至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7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5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王军对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交通费、住宿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承良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8日起至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承良偿还借款576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承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610元,保全费用4020元,由被告王军、四川龙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