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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潞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夏亚静诉曹法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亚静,曹法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潞民初字第22号原告夏亚静,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朱家房镇朱家房居委会人,现住长治市长治北铁三局二段三队家属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法旺,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潞城市翟店镇北舍村人,住该村111号,农民。委托代理人申书琴,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亚静与被告曹法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东海独任审判,书记员赵雅慧担任庭审记录,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于同年12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亚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曹法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亚静诉称,原告在长治市郊区王公庄开饭店时,被告经常去吃饭,原被告相识,在2008年8月14日、8月23日及2010年6月28日被告相继向原告借款400元、7000元、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仍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9400元借款。被告辩称,2005年初原被告认识,被告经常照顾原告生活,原告到处散播与被告有暧昧关系的谣言。2006年、2007年被告母亲、妻子相继去世,被告决定与原告断绝来往。原告提出让被告付给分手费7000元,被告无奈给原告打下7000元欠据。原告仍不罢休,死活要与被告在一起。被告只好劝原告回东北,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路费,被告当时没钱便为原告打下一支借条。综上被告都是在原告的欺诈、胁迫下所打的欠条,均是无效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为原告打欠条的行为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9400元欠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今借到老夏手现金400元,曹法旺,2008年8月14日。今欠到夏亚静现金7000元,曹法旺,2008年8月23日。借条,因夏亚静回家,本人拿不出路费,先借夏亚静存款1500元,加上利息500元,共计2000元。还债人曹法旺,2010年6月28日。原告对其所举证据还作了如下补充说明,原告当时回东北为被告联系业务,被告没钱,让原告先垫付,原告从银行取了1500元,造成存单500元利息损失。短信息,曹法旺于2010年12月3日发给夏亚静短信息说曹在辽中县,用以证明曹法旺去东北联系业务,原告回家也是为被告联系业务,被告应当支付路费。针对以上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针对第一支借条,虽然是被告写的,但不能说明“老夏”是谁。针对第二支借条,7000元是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分手费,该欠条不合法。针对第三支借条,原告回家要求被告支付路费不合法,不应支持。针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联系业务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至14日给被告发的六条短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所打的欠据是在被告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故该行为无效。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信息是原告发的,短信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发的,证明不了打欠条时存在欺诈、胁迫,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支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老夏身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姓夏,其本人持有该欠条,被告未指出老夏是谁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以推定老夏即原告夏亚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第二支、第三支借条缺乏合法性,但未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四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首先短信内容无法证明被告被欺诈、胁迫,其次原告于起诉之后发给被告短信息,无法证明打欠条时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曹法旺于2008年8月14日、23日及2010年6月28日相继向原告夏亚静借款400元、7000元、2000元,并分别给原告打了三支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法旺向原告夏亚静借款9400元,并打下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条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欺诈、胁迫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短息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法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亚静9400元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法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