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汪某、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与汪某、杭州×××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汪某、杭州×××货运有限公司,汪某,杭州×××货运有限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王甲。被告:汪某。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徐某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路××楼。代表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汪某、杭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货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23时23分许,被告汪某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宁波开往温州,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227km/100m时,因拿茶杯喝水未及时发现前方动态,临危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到洞头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财产损失合计69569.11元后,拒赔其他损失。另肇事车辆浙a×××××号车车主系被告货运×××,保险人为被告保险×××。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汪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644元。二、被告货运×××对被告汪某上述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货运×××辩称:一、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除伤残等级方面的赔偿金外,事故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说明被答辩人自愿放弃其他权利,故对被答辩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不予赔偿。鉴定结论九级伤残等级过高,且原告为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保险×××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对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汪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23日23时23分许,被告汪某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宁波开往温州,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7km+100m时,车前部右侧碰撞原告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汪某、原告等事故当事人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经该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汪某某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原告(受伤住院90天、休养6个月)医疗费163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20250元、交通费3468元;二、浙c×××××号车车损15295元;三、路产损失2200元;四、施救费1400元;五、浙a×××××号车车损轻微,由被告汪某自行承担。六、原告伤残赔偿金,由伤残评定后按规定赔付。以上为事故总损害,总计69569.11元(除第六项),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由被告汪某承担100%,其中涉及交强险部分按保险相关规定赔付。各方履行方式及时间:各方于2010年8月21日现金一次性付清。赔偿履行后,各方当事人自愿放弃上述以外的一切民事权利。前述赔偿款项69569.11元,后已实际履行。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次日出院,并转入洞头县人民医院,2010年6月21日出院。2010年9月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腋神经部分损伤等伤,目前遗有其左肩关节活动部分丧失,占左上肢功能的25%以上(未达50%以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伤残评定为九级;2.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3.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故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汪某系被告货运×××的职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虽为洞头县东屏镇东岙村村民,但于2007年11月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以运输为业。肇事车辆浙a×××××号车由被告保险×××承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鉴定意见书、洞头县东屏镇东岙村民委员会、洞头县东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洞头县阿忠托运部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单、门诊、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被告汪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货运×××应为其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汪某某成的和解协议,双方签字认可,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效力。被告货运×××对该和解协议亦予认可。据该和解协议,双方达成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路产损失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项目的赔偿,赔偿履行后,原告自愿放弃前述以外的一切民事权利。除残疾赔偿金约定由伤残评定后按规定赔付,其他赔偿项目总计69569.11元,约定于2010年8月21日现金一次性付清,该款后已实际履行。而伤残评定系于2010年9月3日作出,且和解协议中未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及履行时间作出约定,故原告现以残疾赔偿金尚未赔付为由,认为其自愿放弃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条件即“赔偿履行”尚未成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以运输为业,不以务农为生,适用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有鉴定结论为凭,予以采纳,认定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告货运×××关于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的辩称,没有充分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姚某某残疾赔偿金98444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杭州×××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素素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海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