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本与台州××本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临海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本,台州××本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803号原告:临海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台州××本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临海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本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藤条买卖关系。2010年9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万元,同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出具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4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3日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台州××本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丁某某个人出具,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台州××本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海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娅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