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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春菊与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宁波伊露法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慈行初字第2号原告郭春菊,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代理人梅学兵(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周干尔,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华炯炜(特别授权代理),男,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戎铁(特别授权代理),男,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宁波伊露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法定代表人虞国良,男,总经理。原告郭春菊因要求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工伤行政认定的法定职责,于2010年12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伊露法电器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华炯炜、戎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春菊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春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郭春菊负担。审 判 长  陈银建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人民陪审员  童松迪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