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灶辉与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陈灶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441X。委托代理人张保年,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万维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灶辉诉被告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先于被告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明星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灶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年、被告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人力资源部员工,同年11月起被要求负责人力资源考核管理工作,工资为4300元/月。但在2009年5月,公司领导一份报告将原告工资从原来的4300元/月降至3000元/月,且未经得原告的认可;在2010年5月,又未经原告认可,将原告的工资降至2650元/月,这是变相的逼迫原告离职。仲裁委珠金劳仲裁字(2010)第184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支持补付工资差额只为10个月,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条款的错误理解,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该条第四款同时也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按此理解,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差额当属拖欠劳动报酬范畴,其劳动仲裁时效应该从终止劳动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在2010年7月31日离职,在同年的9月13日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并无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那么应该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工资差额12个月(说明:从2009年5月份-2010年4月份)×(4300元-3000元)+3个月(说明:从2010年5月至7月)×(4300元-2650元)=20550元。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无与原告签订过岗位职责说明书,且在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属于对违法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条款,那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合计23个月×4300元/月=98900元。自原告入职以来,每周上班时间实际为6天8小时,这是客观事实,且被告也无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证,仲裁委以偏概全,且在本来劳动者就难以收集加班证据的被动情况下主观判断原告未提出异议,给弱势群体的困境雪上加霜,根据广东省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告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300元,那么当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周六加班费:23个月×4天×8小时×2倍×4300元/月÷21.75天÷8小时=36377元。即便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也应向原告补发加班费差额。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给原告工资差额12个月×(4300元-3000元)+3个月×(4300元-2650元)=205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个月×4300元/月=989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周六加班费:23个月×4天×8小时×2倍×4300元/月÷21.75天÷8小时=36377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因发生劳动争议,经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珠金劳仲裁字(2010)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裁决书中裁决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1050元不服,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关原告的工资、报酬等均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完毕确认,原告的起诉请求包括请求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因原告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自签订日终止。协议第3.4条约定:自离职之日起,工资、报酬、社保等各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印证了两个事实,首先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协议第一条即为:劳动合同解除的约定内容。另外,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工资、报酬、补偿等款项经双方确认已结算完毕并无异议,协议已载有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的明确约定,也就是说原、被告就原告离职事宜,包括原告在劳动仲裁中的申诉请求的所谓工资差额、周六加班费、补偿金等一切名义的款项均经确认结算完毕,原、被告是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也认可有关解除劳动关系应结的各项均结算完毕并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另原、被告在2009年4月15日签有加班协议书,约定周六加班,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以加班津贴形式计入,被告在各月工资中已按每月固定金额的标准支付了加班费,原告请求的所谓加班费也是无依据的。二、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利用其任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劳动合同等档案材料的岗位便利,在离职时盗取并拿走了本保留于被告处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劳动仲裁申诉状中谎称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手段实施盗取行为后,捏造了无签订书面合同的虚假事实提起申诉,其非法请求当然不能得逞。被告为国有央企控股企业,一直重视和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保购置工作,员工入职后除需有入职登记审批、签订劳动合同外,还需签订保密协议书、加班协议等。员工申请离职还需提出书面申请,并会签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于2008年9月入职任人力资源管理岗位,负责包括劳动合同签订、社保购置等的人力资源工作,原告在入职满一个月通过试用,被告即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新入职15名人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而有关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的表格均由原告负责实施。即使退一步,在因原告离职时利用职务便利盗取劳动合同导致无法提交合同的情形,劳动仲裁阶段对驳回原告请求中的理由也是正确的。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10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副部长职务。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班协议书,协议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不鼓励加班,加班需提前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未得到批准和安排时,一律不得自行决定加班。如周六加班,被告已在原告工资中以加班津贴形式计入。2009年5月,被告根据员工的实际能力和工作表现,对部分员工的工资进行调整,原告的工资由4000元调整为3000元,2010年5月原告的工资被调整为2650元。2010年7月1日,原告以“公司越发不重视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让自己感觉前途迷茫。个人薪酬与能力严重不匹配,先后两次单方无故降薪”为由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申请于2010年7月31日离职。2010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完成交接后同意原告离职。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大致如下:“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本协议签订日起正式终止。被告负责在原告离职时全部结清原告的工资报酬,并且在原告离职后协助原告办理社保等转移手续。原告于2010年8月1日离职,对离职事项作如下承诺:1、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若有任何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即使本人已离职,公司依然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2、原告保证保守在任职期间所知悉的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3、原告将配合被告公司,妥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4、自离职之日起,工资、报酬、社保等各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要求原告保证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调整的通知、工资调整的报告、离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加班协议书、工资表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周六加班费问题。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离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离职之日起,工资、报酬、社保等各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保证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工资差额20550元、周六加班费36377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与员工订立合同是其职责范围所在,原告主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灶辉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陈灶辉支付工资差额1105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