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坊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与宋学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宋学良,辛玉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坊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原眉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辛杰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才,潍坊坊子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学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心烈,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辛玉三,成年。原告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与被告宋学良、第三人辛玉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才、被告宋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珍、任心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辛玉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诉称,被告在2009年12月26日不慎受伤并住院治疗痊愈出院后,称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并要求原告赔偿洋式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住院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辛玉三给办理的手续并缴纳的住院费用,并提供了时间、地点、通话无法确认的通话录音。被告是外地人,与辛玉三是前后邻居,办理手续、交费是应被告的要,且该住院费至今也未偿还给辛玉三,况且被告经常到原告处玩耍,对原告的情况比较了解,但只因辛玉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法无据,并且辛玉三也不是原告的职工。现请求依法确认我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这良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辛玉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宋学良因左食指末指开放骨折,小指外伤,被第三人辛玉三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手术治疗。在住院病历中记载病案号为416639;患者联系人的姓名主“辛玉三”,关系为“同事”;患者主诉为: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疼痛、流血、活动受限2小时;在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于2小时前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2-5指,当即感疼痛剧烈,活动性流血,活动受限,简单包扎后急来我院就诊……。同时辛玉三为住院号主416639,姓名为“丛培林”的病人交纳住院押金共计4000元。××患者由其同事提供,填写错误,现患者要求改为原名‘宋学良’宋学良(捺印)”。××患者姓名“丛培林”均已修改为“宋学良”,并经办理人辛玉三签名确认。2010年被告宋学良向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确认宋学良与潍坊市坊子区杰三涂膜厂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6日,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作出坊劳人仲字[2010]第28号仲裁裁决,裁决依法确认申请人宋学良自2009年2月份起与被申请人潍坊市坊子区杰三涂膜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潍坊市坊子区杰三涂膜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辛杰三,第三人辛玉三与辛杰三主兄弟关系。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北眉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要村民辛小冰,男,身份证号:××,乳名辛兵强,二者主同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主张村委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庆当由户籍管理机构来出具证明。被告宋学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陈述称:2009年12月26日晚上8点左右,宋学良的老婆给我打电话,说宋学良手受伤了,我与丛培林骑车到杰三涂膜厂去看,宋学良已经被送到医院,辛杰三的老婆开车拉着我和丛培林及宋学良的老婆到八十九医院,到了医院后,辛玉三正在办理住院手续,钱是辛玉三交的,当时宋学良的左手血肉模糊,用布蒙着……。丛培林与宋学良是个村的,也在杰三涂膜厂工作。宋学良在杰三涂膜厂干了一年左右,宋学良受伤时丛培林还在杰三涂膜厂干。据说辛玉三与辛杰三是合伙干。原告经质证对王某的证言有异议,主张王某与被告是一个村的有利害关系,宋学良与辛玉三系邻居关系,出事以后宋学良打电话给辛玉三,辛玉三本身没有车辆,只能找辛杰三的妻子开车前往八十九医院。2、丛培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丛培林,家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联兴乡合兴屯,在潍坊市坊子区眉村镇杰三涂膜厂工作,住该厂。2009年12月26日晚9点左右老板辛杰三打电话告诉宋学良的妻子说宋学良在工作中出事。当时我和朋友在宋学良家玩,听到电话以后我回去骑车赶到厂子后宋学良已送往解放军八九医院,后来老板委托我和老板娘、宋学良家属一同前往医院,宋学良由争论科转到手术室。到手术室后,我和老板娘一块先回单位。原告对丛培林的证明不予认可。主张证人应当出庭,该证明是不是丛培林出具的也无法查证。3、录音四段,被告主张分别系宋学良与辛杰三的谈话录音、宋学良与辛杰三之妻的谈话录音、宋学良及其妻子张海燕与辛玉三的谈话录音、王某、张海燕及张海燕的朋友与辛杰三的谈话录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均不予认可,主张录音中均不是杰玉三、原告法定代表人辛杰三及其妻子的声音。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押金凭条,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有受伤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单凭辛玉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辛杰三系兄弟关系,无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坊劳人仲字(2010)第28号仲裁决定书、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丛培林的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押金凭条、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鳄鱼眼泪丛培林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宋学良、丛培林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宋学良在工作中受伤后第三人辛玉三为被告交纳住院押金,原告法定代表人辛玉三的妻子开车送王某及宋学良妻子到医院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辛玉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市坊子区杰三涂膜厂与被告宋学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潍坊市坊子区杰三涂膜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闽军审判员  徐子成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