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项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分别于2006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6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79000元,以上三笔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9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予归还,故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9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