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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下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仙居××××工艺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仙居××××工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仙下商初字第7-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仙居××××工艺厂,住所地:仙居县××××工业区。负责人: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仙居××××工艺厂、李爱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仙居××××工艺厂的负责人张某所有的浙j×××××风神轿车以金额30000元为限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仙居××××工艺厂的负责人张某所有的浙jf8113风神轿车(金额以30000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豪洁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燕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