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常辉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常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443号罪犯王常辉,于湖南省虞成县,现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了(2010)甬仑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常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2011年1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常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常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常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常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伟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