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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灵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孟宏伟犯抢劫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宏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宏伟,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灵石县。2010年9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李辉,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宏伟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宏伟其及辩护人孙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孟宏伟窜至灵石县人民政府对面人行道时,看到路过此处的温某梅正使用手机打电话,顿起歹念伸手就抢温某梅的手机,温某梅当即反抗并与孟宏伟发生撕扯,手机摔在地上后,该孟宏伟又将温某梅推倒,对温某梅实施殴打并抢走其钱包(钱包内有490元现金及邮政银行卡、会员卡、积分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逃窜中该孟宏伟被抓获。钱包则被其丢弃在离抢劫现场不远的路边,并被追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00元,被抢钱包价值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梅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董某红、王某敏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手机及钱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孟宏伟的辩护人孙李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宏伟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抢劫,而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孟宏伟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只是在抢夺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侵害行为是抢夺方式的延续,而非抢劫方式的表现,该行为不符合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四种行式,故请法庭对被告人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宏伟犯抢劫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宏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侯秀锦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红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