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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胶南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阎爱芹与被告青岛太豪建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爱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青岛太豪建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阎爱芹,女,194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贾丽,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胶南市。负责人:张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青岛太豪建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海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兆锐,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秀,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原告阎爱芹与被告青岛太豪建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豪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爱芹之委托代理人贾丽、被告太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瑞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爱芹诉称:2010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太豪公司司机刘耀强驾驶鲁UC66**号小货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在前的阎爱芹骑人力三轮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拾级,鲁UC66**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96.46元、护理费5124元(61元/天×4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2元/×42天)、残疾赔偿金35788.8元(22368元/年×16年×10%)、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豪公司辩称:被告青岛太豪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对应赔偿的款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太豪公司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太豪公司的司机刘耀强在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不是逃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无异议。鲁UC66**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在10000元的限额内认可3000-4000元,若原告不同意,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护理人员过多,被告认可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太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太豪公司的司机刘耀强驾驶鲁UC66**号小货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在前的阎爱芹骑人力三轮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刘耀强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到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耀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鲁UC66**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8月20日,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阎爱芹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意见:阎爱芹的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原告阎爱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胶南市人民医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42096.46元,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陪护证明一份,原告之伤经胶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青岛太豪公司为原告阎爱芹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收费单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户口簿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以及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阎爱芹与被告太豪公司的司机刘耀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耀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质证,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刘耀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太豪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鲁UC66**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的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96.46元和住院生活补助费504元,原告提交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42600.4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2600.46元应由被告太豪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青岛太豪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为1946年12月25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6年×10%=35788.8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24元,原告提交了胶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陪护证明,被告太豪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主张原告的护理人员过多,护理标准过高,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0元/天×42天×2人=4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13张,该车票金额共计93元,被告太豪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就医经过和实际支出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93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300元和司法鉴定费720元,原告提交了胶南市公安局非税收入收费收款收据一份和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份,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5元,因原告不能提交正规发票,亦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支出,且两被告均主张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2096.46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补助金35788.80元、交通费93元,鉴定费1020元,共计83702.2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51101.8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788.8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93元、鉴定费1020元),余款32600.46元由被告太豪公司承担。因被告太豪公司已为原告垫付4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太豪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爱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101.80元。(应付款至胶南市人民法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二、驳回原告阎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5元,由被告青岛太豪建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太豪建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