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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罗会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47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会华,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登贵,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会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被害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田永,被告人罗会华及其辩护人杨登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3时许,李某某在临淮岗乡张台村附近向吴某某收购小麦。被告人罗会华伙同罗运江(已判刑)酒后骑摩托车途经该处时,询问小麦价格发生语言冲突。罗会华、罗运江用拳脚、茶杯对李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等人的头面部、眼部实施殴打、撕咬。将三人打伤。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罗会华亲属一次性赔偿李某某、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田某某、万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1、张某某、张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沈某某陈述,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10)霍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会华伙同罗运江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罗会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会华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又是醉酒状态下犯罪。建议对罗会华量刑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罗会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会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 陪 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