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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曾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曾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438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童某某起诉称:曾某某、胡某某系夫妻,2010年11月30日曾某某共向童某某购买价值609387元的货物,有过磅单三份及曾某某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欠款事实。曾某某除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外,对尚欠货款309387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曾某某、胡某某共同支付货款3093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童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曾某某、胡某某共同支付货款3093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之日止)。童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30日的过磅单三份,曾某某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欲证明曾某某共向童某某购买价值609387元的货物及曾某某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309387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曾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曾某某、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因曾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童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30日童某某分三次共出卖价值609387元的货物给曾某某,有过磅单三份及曾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曾某某除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外,对尚欠货款309387元至今未有支付。本院另查明,曾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本院认为,童某某与曾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曾某某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曾某某、胡某某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曾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童某某要求曾某某、胡某某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某某、胡某某支付原告童某某货款3093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曾某某、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曾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发扬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王琦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