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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原告姜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6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个性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0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不符合事实;原告请求的财产数额和请求分割的财产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陈述婚前其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音箱一套、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只、棉被八条、毛毯一条、四季套二套、枕套枕心二套;夫妻共同财产有:电瓶车一辆、脚踏三轮车一辆、住房翻修费用15000元、新建附设房屋费用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其中洗衣机不属于某告个人财产,原告个人财产棉被只有4条,其他毛毯等小件物品原告已取走。另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属于被告父母的财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报福镇彭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并没有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不和的情况发生。2、被告陈乙告收受彩礼有:礼金、红某计24300元,购金某、衣服计价款10000元,三块银圆。3、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为被告父母建造。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电瓶车一辆为被告父亲于2007年4月26日购买,不属于某、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收条八份及证明二份,证明住房翻修及新建附设房屋由被告父母出资修理和建造。6、电信宽带客户登记单一份及电信收费发票二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电脑一台。7、证人高某乙(系被告父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住房翻修和附设房屋建造是被告父母出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提出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婚姻纠纷;对证据2提出没有收到礼金和红某,并提出购买的金某现在被告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电瓶车为婚后购买,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购买电瓶车的原始收据由原告持有;对证据5提出其中3份收条为诉讼期间出具的,非原始凭证;承认房屋翻修和新建附设房屋未出资,但提出出力帮忙;对证据6提出电脑是原告的姐姐购买,原告借用而已;对证据7提出房屋翻修和新建附设房屋的资金是被告父母出资,但原告帮忙出过力,且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的经济并没有独立,被告的经济是交给其父母管理的,因此,房屋翻修及建造是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翻修和建造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具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除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中彩电一台、音箱一套、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只、棉被4条为其个人财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外,其余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财产类别、数量、性质、处所和彩礼,相对方持异议,主张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在本案不作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相识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于2007年10月16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在处理家庭事务上有时某某争吵,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因此,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也保持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在处理家庭事务上有时某某争吵而产生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和谦让所致,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