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葛甲、楼某某等与韩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甲,楼某某,俞某某,葛乙,韩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王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440号原告:葛甲。原告:楼某某。原告:俞某某。原告:葛乙。法定代理人:俞某某。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闸路南段门面房××-××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茹某某。被告:王甲。原告葛甲、楼某某、俞某某、葛乙诉被告韩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某)、王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甲、楼某某(第二次)、俞某某(第二次)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甲、楼某某、俞某某、葛乙共同诉称:2010年9月6日,葛丙驾驶浙d×××××中型普通货车从余姚驶往诸暨,15时23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37公里+200米处,车辆与王甲驾驶的豫p×××××(豫p×××××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事故造成浙d×××××号车上驾驶人葛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陈某受伤,两车和浙d×××××号车上货物损坏的后果。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公高绍一认(2010)第10014号认定,王甲驾驶未照规定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时速行驶(最低限速60公里每小时,自述车速40至50公里每小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葛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此我们要求肇事方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某河南分公某周口分公某沈某某p28122(豫p×××××挂)车主,以及该车辆投保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号:1220703602009007973,被保险人韩某某,肇事司机王甲依法赔偿损失,故诉请:1、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我方死亡伤残赔偿25万和经济、抚养、医疗10万元、车辆损失5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要求事故责任按一九开处理。2、车辆损失应当出具保险公某的估价单,原告主张的经济、抚养、医疗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也过高。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和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报了交强险没有异议,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分摊,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某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死者非农户籍的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而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单据,车辆损失5万元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实他的主张,故这一项诉讼请求过高,也是不合理的。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某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葛甲、楼某某、俞某某、葛乙分别系受害者葛丙的父亲、母亲、妻子及儿子。受害者葛丙系非农业集体户。四原告因受害者葛丙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1)丧葬费13,740元;(2)死亡赔偿金575,635元(含被抚养人葛乙生活费83,415元);(3)医疗费2,086.35元,合计591,461.35元,被告韩某某已支付18,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讼。又认定,被告王甲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豫p×××××(豫p×××××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发前在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合计244,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居民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追尾碰撞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华安保险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考虑本次事故另有一人受伤的情况,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二人之间分配,本案计212,086.3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王甲系履行职务期间肇事,依法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韩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计113,812.50元。关于伤者陈某的人身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及浙d×××××中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与原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另行解决。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关于原告本人的医疗费,双方争议不大,又有相应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病历记载,本院应予认定。丧葬费一项,依法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为13,740元(27,480元÷2=13,74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受害者葛丙系非农业集体户,故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标准计算20年计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被告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2010年9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设立该赔偿项目。经查,受害者父母迄今尚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葛甲、楼某某靠受害者葛丙生前扶养的事实,故该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6,683元计算为83,415元(16,683元/年×10年÷2=83,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甲、楼某某、俞某某、葛乙因葛丙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91,461.35元,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12,086.3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责赔偿113,812.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8,000元,实际尚应赔偿95,812.5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