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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蒋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罗某某、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黄某某、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黄某某,罗某某,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338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缪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罗某某、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黄某某因经营需要提出向某虹短期借款人民币10万元,时间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如届期未还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催讨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罗某某、缪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约当天蒋某即交付现金1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黄某某一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42500元(按一年期贷款利率5.58%的四倍从2008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5日,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某);2、被告罗某某、缪某某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2008年11月1日其向某虹借钱是事实。其与蒋某以前不认识,是通过担保人缪某介绍认识的。借款合同上“罗某某”的名字是蒋某签的,当时黄某某拿了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去的,罗某某本人当时没有去。缪某也在合同上签字的。钱只拿了90000元,10000元是作为利息扣掉的。借钱一个月后因为一个月要付10000元利息,黄某某付不起,其就给了缪某5000元,叫缪某帮其把这个事情弄掉,因为缪某也欠黄某某20几万。谁知到三个月后缪某因为讨债非法拘禁别人坐牢去了。蒋某叫沈力(音同)来向黄某某讨债,黄某某表示因为他已叫缪某去处理借款的事情,由于现在缪某坐牢了,黄某某不知道缪某是否已经还了这笔钱,如果缪某已经还了,黄某某再还就等于多还了10万,故要等缪某出来再说。后来由于蒋某又叫人拿借条到黄某某家里讨债,还打了罗某某,这次黄某某还了20000元,并叫讨债的人写了收条。过了几天,蒋某又换了个人来找黄某某要钱,黄某某又还了5000元。蒋某说黄某某付的钱都是利息,但黄某某认为已经归还本金30000元。黄某某一再表示要等缪某出来之后再处理借款的事,现在其在戒毒所戒毒,而蒋某没来,缪某也没有,不能当面对质,很多事情说不清楚。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但钱黄某某只拿了90000元,就按90000元来还。由于在戒毒所戒毒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罗某某辩称,借款的事情其不知道,钱也没有看到过。借款合同上罗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借款黄某某没有用到家里,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开支,罗某某不用承担债务。被告缪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蒋某确认收到过被告黄某某支付的利息5000元。对于借款的事实,原告蒋某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对该证据,被告黄某某没有异议;被告罗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对借款合同不知情,且合同上罗某某的签名系原告蒋某伪造的。鉴于原告蒋某以及被告黄某某在庭审时均承认借款合同上“罗某某”的签名并非罗某某本人所为,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在蒋某与黄某某以及缪某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罗某某不发生法律拘束力。被告黄某某、罗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缪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1日,黄某某向某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1、甲方(黄某某)向乙方(蒋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自08年11月1日至08年12月1日止,借款利息共计元。2、丙方(罗某某)、丁某(缪某)自愿为甲方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借款方在本借款借据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的应某担违约金,逾期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日计算)。5、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某某清偿后止。6、本合同签订时,借款已全部向借款人交付,本合同视为借款收据。黄某某在甲方栏签字捺印,缪某在丁某栏签字捺印,蒋某在乙方栏签字,在丙方栏处签有“罗某某”字样,但该字并非系罗某某本人所签。借款后蒋某某收到黄某某归还5000元。另查明,罗某某与黄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蒋某与黄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蒋某已实际出借款项,黄某某则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因黄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蒋某要求黄某某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在答辩中称其实际只收到借款9000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双方的借款合同明确写明系借款100000元,故对此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借贷双方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则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黄某某归还蒋某的5000元应当系归还本金。同时黄某某在答辩中称其后曾另外归还过蒋某25000元,但也未提交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综上,黄某某现实际欠蒋某借款95000元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蒋某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自动调低为按一年期贷款利率5.58%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以此计算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计40375元(95000*5.58%/365*4*695天),以后违约金另计。被告缪某自愿为黄某某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提供担保,故缪某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某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没有为黄某某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蒋某提出的罗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蒋某在借款时明知借款合同上“罗某某”的签字并非罗某某本人所签,当时未向罗某某求证,借款后亦没有告知罗某某存在上述借款,蒋某对此存在一定的过失;且黄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黄某某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债务,而并非系夫妻共同债务,罗某某对此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0375元(一年期贷款利率5.58%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2月1日计至2010年10月25日,后至实际交付日的违约金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缪某对被告黄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5元,由被告黄某某、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