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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秀静犯妨害公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秀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453号罪犯何秀静,于浙江省象山县,现在象山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0)甬象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秀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象山县看守所2011年1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秀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秀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秀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秀静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伟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